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范瑜軒 相對人 趙貴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貴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瑜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趙貴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瑜軒之母,即相對人趙貴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額顳葉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宣告相對人趙貴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范瑜軒為受輔助宣告人趙貴鶯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審驗相對人趙貴鶯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論與建議: 趙員 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額顳葉失智症為三大常見的原發性失智症類型。其腦部病變位置主要在額葉與顳葉,不同於阿茲海默症以記憶缺損為主要表現,額顳葉失智症的特性為早期即出現人格變化和行為控制力的喪失,常會有不合常理的行為,如,變得自我中心、性格改變、缺乏情感和興趣、想法變得僵化欠缺彈性、失去抑制衝動的能力;或是早期即出現語言障礙,如,表達困難、命名困難等漸進性退化的現象。趙員於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甚至一度是家中經濟支柱。然在2年前,因女兒返家同住,開始明顯觀察到趙員的怪異言行,包括情緒易怒、思考固著與囤積行為,一年半前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知其罹患『額顳葉失智症』,然即便給予藥物與復健治療,趙員整體認知功能似乎仍是漸次退化,且有過度消費與衝動行為,近半年開始有過度疑心與疑似被偷意念、甚至幾近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本次鑑定會談間,趙員雖尚能切題回應,但陳述事件時,或顯瑣碎迂迴,或以概括性的方式陳述,甚至略顯欠缺邏輯,整體而言思考內容貧乏。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若以標準化測驗結果看來,趙員各項得分雖均落在切截點以上,然在短期記憶和思考流暢度已顯退化,會談間雖趙員尚能切題回應,但有提取困難,表達略顯詞不達意之情形,整體評估落在極輕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目前趙員尚能參與固定社區事務,具基本自我照顧功能,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較為減退,且有性格改變、思考固著、情緒起伏大之情形,生活上出現過度花費和囤積行為,抑制能力較薄弱,符合『額顳葉失智症』之臨床表癥,恐影響其日常理解及判斷。因此當趙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趙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趙員財產之逸散。由於趙員年事已高,加上患有內外科慢性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趙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趙貴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范瑜軒為趙貴鶯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范瑜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貴鶯之女,有意願擔任趙貴鶯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范瑜軒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趙貴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瑜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貴鶯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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