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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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董事長暨首席
執行長ChairmanandChiefExecutiveOffic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柴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第3項為:「註冊第00000000號『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為註冊第00000000號『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原告之更正聲明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1年12月18日以「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及第25類「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鞋子、男女鞋、靴鞋、圍巾、領帶、帽子、運動帽、襪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及第11款前段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年9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104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3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本文
)所定不得註冊事由。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論述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參照被告頒布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7規定,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構圖意匠近似皆有獸爪抓痕,獸爪抓痕方向及爪痕數之不同不影響其獸爪外觀圖樣設計意匠之高度近似,以二者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獸爪抓痕圖案,若隔時異地觀察,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復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於一般的購買行為態樣,一般消費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二者商標間之細微差異實難以區辨,消費者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認為是據以異議商標或其系列商標,而誤認其商品係原告所產製或其商品之產製主體與原告有所關聯而誤買。⒉商標識別性強弱:被告於審定書中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外
文「MONSTERENERGY」固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然結合非屬習見之野獸爪痕圖所組成之構圖尚具創意,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⑴被告於審定書中認系爭商標第14類之「貴重金屬、貴重金屬
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前者為貴重金屬、珠寶、首飾相關商品,後者或為服飾相關商品,二者於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然此項見解僅機械性按照目前被告編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並未參酌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⑵現今消費者已習見同一商標用於時裝、配飾及珠寶共同於交
易市場販售,且此種情形所在多有,例如著名之商標「Dior」於交易市場上即同時使用於服裝、配飾及珠寶商品;著名之商標「CHANEL」(中文商標為「香奈兒」),亦同時使用於時裝及高級珠寶商品,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揭系爭商標第14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因衣服及珠寶首飾皆為個人身上穿戴品,功能類似、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有可能相同,應屬類似商品。被告機械性認定二者商品不類似,顯有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3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規定。
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原告所提之資料雖
為國外之證據資料,但原告同時亦提呈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1年12月18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無視原告依照被告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第2及第4點所認可之證據資料所提呈資料而認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顯屬武斷且有違反前述審查基準之嫌。
㈡兩造之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類似或相關聯之商
品,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有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知名度,仍以高度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顯有企圖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嫌,若准許系爭商標註冊,極易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於第14類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本文規定,不應註冊。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或其他適法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茲就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razy
Zebra」上置醒目之野獸爪痕圖案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占整體商標圖樣3分之2篇幅之野獸爪痕圖案、外文MONSTER、ENERGY上下併列組合而成。二者商標皆有野獸爪痕圖案,僅獸爪抓痕方向及數量不同之別,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
之前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運動用護頭盔」商品、第16類之「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第18類之「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品及第25類之前揭商品相較,前者為貴重金屬、珠寶、首飾相關商品,後者或為保護頭部之運動頭盔、或為黏貼性質之紙類裝飾品、或為供裝置隨身用品之布類包件、或為供人穿著或禦寒之布類或纖維類衣帽商品,二者於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前揭外文部分固係既
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然結合非屬習見之野獸爪痕圖所組成之構圖尚具創意,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既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各類商品非屬類似,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應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
名商標或標章為必須具備要件。依原告所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相關臉書網頁資料、商品型錄、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網站資料、原告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之照片、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資料、我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除為原告公司於西元2002年表彰使用於飲料商品外,並多角化經營,以透過授權方式製造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服飾等商品,並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且印製商品外文型錄,於國外雜誌等媒體刊登宣傳報導,亦透過贊助全球運動員、運動競賽等方式而有行銷使用之事實。然據以異議商標前揭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原告所附證1號至證
7號皆為外文資料,縱由證8號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綜上事證,據以異議商標如前所述至多僅可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飲料、衣服、帽子等商品已有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前提要件已有不符,系爭商標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於102年9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而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本文規定?(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亦定有明文。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醒目之4條略呈平行左撇、類似野獸抓痕的圖案覆蓋於外文「CrazyZebra」上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3條略呈平行垂直的野獸抓痕圖案、外文「MONSTER」、「ENERGY」依序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係以大面積明顯之野獸抓痕圖案與外文單字組成,整體構圖意匠相彷彿,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
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運動用護頭盔」、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及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等商品相較,前者為貴重金屬、珠寶、首飾相關商品,後者或為運動頭盔、或為具裝飾性黏貼用品、或為裝置物件用品、或為服飾相關商品,二者在原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皆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因衣服及珠寶首飾皆為個人身上之穿戴品,二者性質雖不同但其皆為個人身上穿戴品之功能類似、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有可能相同,應屬類似商品云云,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前者係以稀有礦石或仿石等素材製成供裝飾配戴之用的配件,後者係供作穿著遮體之布類或纖維類衣帽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及使用目的上仍○區0000000道及產製者通常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關聯程度低,縱如原告所述屬供人體穿戴用之類似商品,類似程度亦屬不高,原告所舉「Dior」、「CHANEL」之個案情節,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⒊商標識別性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以外文「MONSTERENERGY」
結合非屬習見之野獸抓痕圖所組成之圖案,與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頭盔」、「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及「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等商品並無關聯性,為任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以類似野獸抓痕的圖案覆蓋於外文「CrazyZebra」上所組成之圖案亦與指定使用之「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無關聯性,亦屬任意性商標,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申請註冊,於102年
9月1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於98年10月2日申請註冊,於99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所提證1至12以及說明前揭所提外文資料內容之書狀等(異議卷第28至387頁、第400至418頁,第394至399頁),可知原告企業品牌曾經社群網站統計為全球前十大最受歡迎品牌,原告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安全帽、帽子、時鐘、水壺、毛巾、機能飲料商品上,並透過大量持續性廣告、行銷及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已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雖前揭多為外文資料,僅其中證4之2012年
3月29日國內部落格防摔衣開箱文中,有據以異議商標之介紹及衣服背面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照片(異議卷第148至16
0頁),然已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有行銷使用之事實。而參加人僅提出設計系爭商標過程之資料(異議卷第421至423頁),並未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難認系爭商標商品業經參加人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因此,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據
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並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且所指定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縱有部分類似商品,類似程度亦屬不高,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不同,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強弱、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所檢送資料包括:證1之全球臉書前十大最受歡迎品牌、證2之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相關臉書、推特及YouTube網路資料、證3之部分商標商品型錄、證4之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媒體報導資料、證5之原告商標網站資料、證6之部分商標商品展示促銷點資料、證7之原告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之照片、證8之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至100年間統計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證9之原告部分商標註冊一覽表、證10之部分註冊資料、證11之臺灣註冊資料、證12之有關證4相關媒體報導彩色版資料等(異議卷第28至
387頁、第400至418頁),並以書狀說明前揭所提外文資料之內容(異議卷第394至399頁),其中證1至證7及證12之網站網頁資料、商品照片、媒體報導、官方網站及宣傳展示等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由原告公司先使用於飲料商品上,自2002年起透過授權方式製造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於服飾、背包及其他商品,並透過贊助全球運動員、運動競賽及活動的方式廣泛宣傳、行銷及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且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然前揭資料除前揭證4中之國內部落格文章外均為外文資料,其內容均非以我國公眾或消費者為主要行銷對象,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之相關證據,而證4中之單篇國內部落格文章亦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而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依據;證8資料雖顯示96年至100年間我國人民出國前往美國地區人數為40餘萬人至58餘萬人間,惟上開統計資料,僅可證明該5年間我國人民前往美國之出國人數,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我國人民前往美國過程中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形,此出國人數統計數據資料,尚難具體連結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證9至證11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及我國之註冊資料,僅為據以異議商標取得註冊之情形,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資料,是依現有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以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以其所提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資料,主張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謂被告違反審查基準所定原則云云,並非可採。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非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商品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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