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五年十五日」應更正為「5月15日」,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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