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琴 兼法定代理人 楊慧芬張志宏 .相對人 張硯評 即張志宏之.相對人 張硯詠 即張志宏之.相對人 張硯婷 即張志宏之.相對人 蔡耀輝 相對人張玉琴相對人 張淑真 相對人 蔡毓熙 相對人 蔡文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慧芬(即張志宏之繼承人)、張硯評(即張志宏之繼承人)、張硯詠(即張志宏之繼承人)、張硯婷(即張志宏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之原債務人張志宏業於98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慧芬、張硯評、張硯婷及張硯詠共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95年度存字第179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97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宏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狀等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宏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宏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宏之繼承人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慧芬部分,因聲請人於供擔保為假扣押時,已於提存書載明,僅為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宏供擔保,故聲請人並未為相對人楊慧芬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慧芬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蔡耀輝、張玉琴、張淑真、蔡毓熙、蔡文真之部分,聲請人雖列為張志宏之繼承人,惟依首揭規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