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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