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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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范家康 被告 翁文璋
翁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其與被告翁文璋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翁明輝給付自111年1月10日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每月3,611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320元(計算式:3,611元×12個月×10年=433,3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3,320元(計算式:600,000元+433,320元=1,033,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404 號裁定(111.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雄司調 字第 2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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