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豐北路高鐵段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平行路段往平鎮市駛來,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並不得闖紅燈,竟不注意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上訴人受有肩部、上臀部及左胸挫傷,車頭毀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0萬元(新台幣,下同)。②計程車交通費5,000元。③12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萬4,000元。(2,00012=24,000)④修車費28萬元,車主 陳麗雪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⑤上訴人身體受傷害難以回復,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撫慰金49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縮減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6,0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車速過快(時速達90KM以上),突然撞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伊頭、胸、內膝部受傷,當時視線良好,伊精神狀況亦佳,縱遭父喪期間,絕無心神未集中,更無闖紅燈情事,除不爭執修車費28萬元外,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之真正,拒絕賠償之請求。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分別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車損人傷。②上訴人修車費28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車禍之發生究竟何方所造成?㈡如被上訴人有過失其賠償金額多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肇事原因,雖經上訴人聲請送鑑定,但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卷附資料不足無法研判何方未遵守號誌行駛為由,無法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本案因肇事案情不明,未便明確覆議。有各該委員會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頁)。惟查,依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交岔路口肇事,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一審卷第37頁),肇事後,被上訴人遺有煞車痕5.3公尺,上訴人則無煞車痕,二車肇事後停置相距19.5公尺,上訴人之小客車斜入來車道停置,被上訴人則停置於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中,被上訴人之左前車頭與上訴人之右前車頭碰撞,有肇事現場圖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車速過快,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煞車痕5.3公尺仍不能及時煞停,仍然猛烈碰撞,顯見其車速超過時速35公里以上。又現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何以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足見被上訴人有疏未遵守上列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已堪認定。依上引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所辯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修車費28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項目之損害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二件可考(見一審卷第8頁),經核其品名細目,除其中8,855元為工資外,餘為零件等費用271,145元(280,000-8,855=271,145)。該車為00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距95年5月5日事故發生日,已駛用一年三月,零件應予折舊,一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第一年折舊率之價值271,145-(271,145×0.369)=171,092,第二年為171,092-(171,092×3/12×0.369)=155,309,加上工資8,855,合計為164,164元,此為修車費應賠償之金額。
2.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請求20萬元,提出第一審原證三收據二紙(14,550+3,300)以及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上載17萬8,200元為依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
5日,當日前往新國民綜合醫院診療一次,醫師診斷前胸部挫傷瘀青疼痛,醫矚宜修養及門診追蹤(見一審卷第18頁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5年5月8日至6月5日共
11次支出整復費3,300元,係以台大骨傷整所收據為憑,惟該所為民俗療法,無醫師診斷為必要之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95年6月8日至95年7月31日門診16次共支出14,550元,以回春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支出距車禍發生日已逾一月,參酌車禍發生日僅看診一次,顯見傷情輕微,已隔一月,仍看診16次,此16次門診未能證明有繼續診治必要,上訴人請求14,550元,尚不足取。至於大林復健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5年7月
31日至同年11月25日多次診治合計金額17萬8,200元,其診斷:車禍意外,①頸椎挫傷。②左肩挫傷。③胸骨挫傷。④腰椎挫傷。致①頸椎、左肩關節活動受限。②胸骨疼痛。③腰椎無法持久負重,以上部分筋骨、脊椎皆有損傷(見一審卷第19頁)。經核此部分距車禍已近三月,且與車禍發生當日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內容有重大歧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第一次診斷支出,上訴人未為請求,綜此,上訴人就本項醫療費之請求,均屬無從准許。
3.計程車資5,000元,未提出單據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車禍發生,僅胸部輕傷,腳部無傷,尚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此項請求難認正當。
4.減少薪資24,000元部分,上訴人陳稱車禍後不舒服請年資假,共12天未上班,並未扣薪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既未扣薪,而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5.精神撫慰金部分,本件車禍上訴人僅受輕傷,所受痛苦輕微,上訴人請求49萬1,000元,顯然過當,並斟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工廠技術員,月薪連加班6萬元,名下只有機車一輛,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學校職員,月薪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狀,認以請求3萬元為適當。
6.綜此,上訴人主張損害合計為194,164元(164,164+30,000=194,164)。
7.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亦屬汽車駕駛人,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同受規範,由前述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並未遺留煞車痕,碰撞後衝入來車道19.5公尺始停住,可見上訴人漫然通過交叉路口,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衡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58,249(194,164×0.3=58,249),上訴人得請求13萬5,915元(194,164-58,249=135,915),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上訴人96年7月20日閱卷,應自翌日起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5,915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就上開得請求部分,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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