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請人 羅鈅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房毓吉 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公證及認證之 房健平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房毓吉配偶,且於被繼承人105年8月6日死亡前之95年9月25日,已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聲請人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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