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
劉坤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坤定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財福、劉坤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林財福並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行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林財福、劉坤定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已向執勤警員 徐觀海 道歉(見106偵3296卷第38頁),參之被告林財福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106偵3296卷第28頁),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林財福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6偵3296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劉坤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劉坤定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財福、劉坤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財福、劉坤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林財福、劉坤定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財福、劉坤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
第4179號被告劉坤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財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定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斑馬線上,且後座有3名女乘客形跡可疑,巡邏員警徐觀海、李健鳴遂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之林財福(劉坤定友人)誤以為係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員警徐觀海「忠二所就說忠二所,跟我說安樂所,幹你娘(臺語)」,並舉起右手指著員警徐觀海辱罵稱「你真的有夠白目(臺語)」、「你白目(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觀海。員警徐觀海遂欲逮捕林財福,林財福因抗拒員警徐觀海之逮捕,而與之發生拉扯、雙手擺動致手肘頂到員警徐觀海,劉坤定見狀,為阻擋員警徐觀海逮捕林財福,竟與林財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定以左手抓住員警徐觀海之右手,斷斷續續約1分鐘,致員警徐觀海無法逮捕林財福,員警徐觀海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始順利逮捕林財福。
二、案經徐觀海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坤定、林財福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觀海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
6年7月20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照片2張、秘錄器光碟2片。
二、核被告劉坤定、林財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林財福所為,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坤定、林財福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財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坤定、林財福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坤定、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觀海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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