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段00
0號中華電信安樂服務中心側門前,欲起駛右轉進入安樂路
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樂路2段129前之慢車道,適 吳桂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2段慢車道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突見阮氏惠駛入車道,已閃煞不及,遂追撞阮氏惠所騎機車之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桂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氏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起駛前有注意看,是看到沒有車也沒有人才右轉出去,騎了一段距離才被告訴人吳桂雲追撞,且告訴人急診時,醫生只有說告訴人手掌、手肘及膝蓋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安樂服務中心側門前,起駛右轉進入安樂路2段之慢車道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後,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4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看到對方機車出現在右前方一點點,其剎車不及,機車車頭就跟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無違(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經送急診治療,繼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
7日及106年3月14日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急診時,醫生只有說告訴人手掌、手肘及膝蓋挫傷云云,惟後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均位於膝蓋關節內,本非理學檢查或X光檢查所得輕易發現,醫生於急診時縱未發現告訴人有後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之損傷,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自105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在同一醫院接受治療,堪信前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訛。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安樂路2段129號前係有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路段,路面寬廣,事故發生時亦非雨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位置,與被告起駛處相距約1.5部自小客車之長度,距離非長(見偵卷第22至24頁),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向警察陳稱: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未超過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尚無過快,此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卷第15頁、第10頁),則被告既係右轉後行駛未久即遭告訴人追撞,自足認被告起駛前告訴人已行駛在安樂路2段之道路上,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起駛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起駛前並未注意左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自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其貿然轉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因而遭告訴人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故發生時,中華電信安樂服務中心側門前有停放兩部汽車,其係自該兩部汽車中間騎出去大馬路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告訴人自述其係騎乘在緊臨路邊停車格之慢車道上(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自路邊停放之汽車空隙間駛出,顯非告訴人所得以及時發現,況依前所述,被告右轉後行駛未久即遭告訴人追撞,可證兩車之距離不遠,故告訴人指稱:其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就剎車不及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右轉彎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6年8月18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11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注意看,是看到沒有車也沒有人才右轉出去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
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卻未
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囑咐需休養及復健約7個月(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告訴人急診時,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欲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惟因肇事責任及傷勢未明,告訴人當時並未收下,其後雙方在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即否認過失而拒絕賠償,至10
6年11月14日本院調解時,告訴人仍否認過失,並僅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63頁、第70頁、偵卷第40至41頁),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中文能力均非佳,且其自越南嫁至台灣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家庭主婦,生活來源均仰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丈夫,經濟自主性低,難以獨立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兼衡其車速非快(見偵卷第39頁)及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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