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莊箐彤 被告 陳修安
許雅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修安、李敏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修安、李敏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修安、李敏隆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告陳修安、李敏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修安、李敏隆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被告陳修安、被告李敏隆為起訴對象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追加許雅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元,及自本件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修安為訴外人 冠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
負責人,李敏隆為冠宙公司安平分公司之負責人,許雅雯則為李敏隆之配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POWER8線上博彩公司」(下稱POWER8公司),約定每次投資最低投入單位為美金5,000元,每週保證發給不低於0.75%至1.5%之紅利,另可領取代數獎金(下稱POWER8投資案),以此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原告因訴外人 林錦煌 招募參與POWER8投資案,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341萬元匯款至許雅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未能依約獲得投資報酬且未能取回投資款。
㈡嗣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陳
修安、李敏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許雅雯雖未受起訴,然其既為李敏隆配偶,且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POWER8投資案之投資款使用,可認許雅雯應有參與冠宙公司,故主張被告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陳修安則以:冠宙公司與POWER8公司並無關係,陳修安不認識原告,況原告早於104年1月就已知悉其於POWER8公司之網站帳號遭封鎖,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敏隆、許雅雯另以:㈠李敏隆僅屬單純投資者,縱曾與原告分享個人投資POWER8投
資案之獲利情況,惟客觀上並無招攬原告投資行為,主觀也無招攬原告投資之意圖,李敏隆並未與POWER8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㈡另許雅雯既未列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李
敏隆使用,李敏隆後續已將原告所匯341萬元實際入帳至POWER8公司之投資系統,也不該當侵權行為,況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始追加許雅雯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POWER8投資案之內容:
⑴、李敏隆於系爭刑案供稱:Power8公司是從事線上博弈軟
體的開發設計公司,也有投資職業足球西甲聯盟的西班牙人隊,投資標的是POWER8的入股專案,1元美金購買1股,最低投資金額是5,000美元(5000股),依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000股以下、5,001股至49,999股、50,000股以上等3個級別,每週可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利息1%至2%,換算年利率約52%至104%之間。投資閉鎖期1個月,期滿可隨時贖回,本金贖回費用3%,每週配息會累積在投資人個人在POWER8公司的帳戶,要申領利息時,投資人可以在Power8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後,申請領回配息至任一本人帳戶,而會員也可領取代數佣金等語(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26頁【系爭刑案相關影卷節本代稱詳見判決附表】)。
⑵、陳修安於系爭刑案則稱:POWER8專案的運作模式為投資
者得以5,000美元(1美元等語1股)為一個單位認購POWER8公司股權成為股東,投資人需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帳戶,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為POWER8公司每週會公告派發給投資者的股利,投資者可依投資金額多寡不同,分別可領取每週派息的50%、75%及100%,出金方式就是股東會有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由股東自行登入POWER8網站(www.power8.com)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匯入股息的銀行帳號(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83頁)。
⑶、再觀介紹POWER8投資案之投影片內容及書面資料,可知P
OWER8公司自稱屬線上遊戲和體育博彩業之技術提供商,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主場冠名權(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82頁至第96頁、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176頁),投資POWER8公司者可獲得之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兩類,靜態收入部分,常規股東(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50%,次級股東(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75%,精英股東(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100%,代數獎金則是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
⑷、是依上開所述之投資方案,縱不計代數獎金,靜態收入
之派息,如以每週1.5%分紅來計算,最低入股5,000股之投資人可分得50%之宣派股息,該投資案宣稱之年報酬率已達39%【計算式:1.5%(每週派息分紅數)X50%(常規股東可分得派息比例)X52(一年總週次)=39%】,另觀介紹投影片稱該POWER8投資案每週平均分紅達2.09%(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91頁),則年報酬率相當於5
4.34%【計算式:2.09%(每週派息分紅數)X50%(常規股東可分得派息比例)X52(一年總週次)=54.34%】,是依上開計算結果,POWER8投資案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自應以收受存款論。
⒊陳修安、李敏隆參與POWER8公司投資案之情狀是否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⑴、又陳修安於110年11月1日設立冠宙公司,有公司基本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影卷節本第44頁),而依冠宙公司之公司網頁截圖,可知冠宙公司向外稱其欲引進創新產品,讓客戶享受到最佳的金融理財服務,並提供客戶多化之投資工具,以「打造大中華區最佳資產管理平臺」為目標(見他一卷影卷節本第59頁),另觀冠宙公司於公司網頁自稱其總部設立於高雄,設有臺南安平分公司,陳修安、李敏隆於網頁上分列為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執行長、臺南安平分公司之負責人(見他一卷影卷節本第62頁),另觀訴外人 吳惠靖 亦曾持有李敏隆交付自稱其為「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南區執行長,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此職稱之名片(見系爭刑案院卷㈥影卷節本第242頁),可認陳修安、李敏隆等人曾對外以冠宙公司上開執行長、安平分公司負責人或南區執行長等職稱自居。
⑵、再觀陳修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曾供認:我是透過一個大
陸朋友 徐泰平 介紹我POWER8公司,我約在103年7月間加入成為POWER8會員,約於同年8月間,確實有向李敏隆、 劉羿伶 、 簡麗研 、 陳妍孜 、 蔡濬暐 、 謝昌興 等人介紹投資「POWER8」專案,李敏隆是我的下線投資者,我是冠宙公司第一個加入POWER8投資案的…若有些投資人不會國際匯款,我會把個人POWER8帳戶裡的美金點數先轉給投資人,再以我個人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收取他轉給我的臺幣,我再幫他們把等值的美金點數轉至投資人在POWER8的個人帳戶,再由投資人將原先我轉給他們的美金點數返還在我POWER8帳戶內…因為有些業務不懂國際匯款,為了方便部分投資人加入POWER8專案,才提供這個服務,實際上人數我不清楚,這些對象都是投資人,他們跟我都沒有關係,加上部分投資人不懂得國際匯款,而且這種方式可以節省匯費及縮短匯款時間,因為透過銀行管道匯款給POWER一般需要3個工作天,以前開方式當日即可入帳(見偵一卷㈣影卷節本第234頁至第237頁)。
⑶、另李敏隆於偵查時則稱:據我所知POWER8是從大陸地區
傳來臺灣的,我只知道冠宙公司對外銷售的POWER8是由陳修安引進的,我會透過說明會及私下泡茶聊天時,向業務員邀請來公司的親友介紹POWER8,說明會場地都在冠宙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主要是由我授課…有些客戶不會匯款到國外,我會提供我太太許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的帳戶讓他們匯款進來,我收到款項後再匯至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這些款項都有確實匯給POWER8公司,投資人才能成功入股,這些收款帳戶都是POWER8公司網站指定的,網站有說明,因為POWER8公司要拓展亞洲業務,所以要收購很多在地公司,這些受款帳戶的公司就是POWER8的子公司,我們匯款後都有成功認股POWER8的股票,所持有股數都顯示在POWER8網站上,所以我們可以確知這些受款帳戶都是POWER8的子公司,104年1、2月POWER8網站再度公告,提前於104年3月或6月間上市,但要投資人要再繳交一筆投資金額13.5%的上市費,但金額過大,我與很多人都沒有繳納,冠宙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的部分客戶是自己匯款至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部分客戶會則將投資款先匯入我太太許雅雯的帳戶,我再幫他們匯入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26頁至第127頁)。
⑷、復查曾於冠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 高子傑 於系爭刑案證
稱:我是在102年6月間進入冠宙公司…冠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險,仲介投資商品,主要仲介的投資商品有GCG專案、POWER8專案、紅利貴賓廳專案、三強法鑫及允豪等專案…民眾向冠宙公司申請加入POWER8入股專案的流程,主要要先向冠宙公司的業務提出申請,業務人員為了要幫投資人至POWER8網站註冊登錄,因此可能就會請投資人填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在投資人取得登錄帳號和密碼後,就將投資款匯至官網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完成上傳匯款水單,完成認購股權的動作(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反面)。
⑸、另觀曾於冠宙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 鄭鈺潔 則於系爭刑案
供稱:我於100年11月進入冠宙公司…我負責POWER8投資的客戶建檔,我製作完的檔案通常會先由我留存,陳修安若有需要檢視,會向我索取…訴外人劉羿伶、謝昌興等業務會以小型說明會的方式,輔以PPT投影片文宣吸引民眾投資POWER8入股專案,招攬對象並無特定,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是陳修安提供給我,不確定是由何人製作,但確實是由冠宙公司業務提供民眾填寫以參與POWER8投資案,民眾由業務協助上網完成註冊後,可以選擇將投資款匯往POWER8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匯至上線領導的銀行帳戶以換取股權,冠宙公司對外推廣POWER8投資專案是從103年7月間到104年1月…有關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TOURO隨身碟是由我保管及使用,隨身碟儲存的資料與冠宙公司推銷投資專案相關,其中「08.POWER8」之文宣資料為陳修安交給我保管,如果業務有需求會向我索取,該等文宣資料就是用來向客戶說明POWER8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一卷㈢影卷節本第1頁反面至第3頁)。
⑹、是比對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另觀該刑案卷證中另查得
標註「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之POWER8投資案投影片內容圖檔,其中有詳盡介紹POWER8公司、股利分紅、收益共享、推薦制度、匯款資料、商品比較明細等節(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82頁至第99頁),另觀「大夢想家POWER8」投影片內容圖檔,該檔案內容除前開POWER8公司簡介、分紅、收益之介紹外,尚有明確之投資「行政流程」,逐一截圖當如何進行POWER8投資案之入股(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95頁至第109頁),可認陳修安所經營之冠宙公司,確曾以公司形式,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群眾,以個別分享或說明會之方式,鼓勵民眾參與POWER8投資案,且冠宙公司除會協助欲參與之投資人取得POWER8公司網站之帳號,提供具體交付投資款之教學或協助,甚而於部分投資人未能依指定方式匯款時,陳修安、李敏隆會提供其個人或親屬帳戶,協助投資人進行POWER8投資案入股之名義,直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陳修安更會將POWER8投資案之介紹資訊,提供需要推廣此投資案之業務同仁使用,且曾就POWER8投資案投資人之檔案,囑咐冠宙公司之行政同仁予以建檔,可認陳修安、李敏隆確有推廣POWER8投資案,甚而收受部分投資款項,當認陳修安、李敏隆實際有參與冠宙公司營運吸金之行為。
⑺、再觀原告提出其與李敏隆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71頁、附民卷第13頁),可認原告是於103年12月24日提供其個人護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李敏隆,並依李敏隆之指示將欲參與POWER8投資案之款項341萬匯至李敏隆指定之系爭帳戶,李敏隆收受款項後即回報其協助原告開設POWER8帳戶,後提供入股截圖畫面予原告確認。惟後因POWER8投資案未能發放約定股息,是原告就其投資POWER8投資案所受損害,自與陳修安、李敏隆等2人共同營運吸金行為有因果關係,就前開損害,陳修安、李敏隆即應負賠償責任。
⒋許雅雯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查許雅雯於系爭刑案陳稱:我沒有招攬POWER8投資案
,只是找朋友泡茶聊天時,就有告知此投資方案,他們若是有興趣,就可以找我先生李敏隆接洽,由於我先生李敏隆信用不好,所以要我提供我本人設於中國信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給李敏隆使用,我介紹我朋友吳惠靖給李敏隆認識,後來吳惠靖又介紹更多朋友給我先生李敏隆,但他們後來如何投資要問吳惠靖及李敏隆…這兩個帳戶很早就開設了,當時是我個人在使用,後來因為李敏隆發生個人信用問題,遭銀行拒絕往來,才要求借用我前述兩個帳戶使用,當時我就將該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他使用,我就沒有再過問裡面的錢如何使用,我對該2帳戶交給我先生李敏隆使用後,該2帳戶之款項使用內容我不清楚…系爭帳戶是我的,但是是李敏隆在使用保管,主要是作為李敏隆所接洽投資客戶收取投資款及匯出投資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㈡影卷節本第4頁至第7頁)。
⑶、考量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許雅雯明知李敏隆具有一定之信用瑕疵,無法使用個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亦知悉李敏隆曾參與POWER8投資案,許雅雯也曾介紹朋友諮詢李敏隆後一起參與POWER8投資案,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敏隆,作為其所接洽投資客戶作為收取投資款及匯出投資款使用,許雅雯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已促使部分如原告此類之投資人因匯款投資POWER8投資案而致生損害,則許雅雯就此行為顯有過失,且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以陳修安、李敏隆、許雅雯等三
位被告,主張被告偽以投資POWER8公司之名,對外招募吸金等情向其提起告訴,有告訴狀為憑(見他九卷影卷節本第1頁),而陳修安、李敏隆等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銀行業務罪,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月9日起訴,亦有起訴書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㈠影卷節本第4頁至第21頁),由前開證據,當可推認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告訴時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⒊是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15日經李敏隆告知POWER8公司要上市
上櫃而停止配息而感到奇怪(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觀原告與李敏隆之對話紀錄,於李敏隆告知將會就POWER8投資案成立自救會,原告仍請李敏隆於可以贖回之第一時間,協助將其投資款贖回,並持續至同年10月21日,陸續詢問如何與李敏隆一起提告、自救會之進度為何,且欲與李敏隆共同委託律師處理相關訟爭(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221頁),難認原告於前開時期,就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識,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是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月12日起算2年,於107年1月15日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就陳修安、李敏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訴請民事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⒋然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於本件以訴之追加方式,向許雅雯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許雅雯辯稱原告對渠等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當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陳修安、李敏隆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另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⒉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341萬元,因無另有法律規定或另有
契約訂定之情,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故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113萬6,667元【計算式:341萬元3=113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該規定,自各應扣除許雅雯應分擔之113萬6,667元,則原告就陳修安、李敏隆僅得請求連帶賠償227萬3,333元【計算式:341萬元-113萬6,667元=227萬3,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修安、李敏隆連帶給付227萬3,333元及自系爭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卷證詳稱本判決代稱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8號影卷節本他一卷影卷節本2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23號影卷節本他三卷影卷節本3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34號影卷節本他四卷影卷節本4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0號影卷節本他九卷影卷節本5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㈠影卷節本偵一卷㈠影卷節本6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㈡影卷節本偵一卷㈡影卷節本7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㈢影卷節本偵一卷㈢影卷節本8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㈣卷節本偵一卷㈣影卷節本9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影卷節本偵三卷影卷節本10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㈠影卷節本系爭刑案院卷㈠影卷節本11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㈥影卷節本系爭刑案院卷㈥影卷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