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鵬於民國108年4月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上,於行經該路段727巷口時,因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後之 黃偉恆 持續對其車輛閃大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意將車輛停在馬路上,並往回走向黃偉恆停車處,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黃偉恆辱罵「幹你祖罵」、「臭雞掰」等語,足以毀損黃偉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黃偉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下車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不記得罵什麼內容,且係告訴人多次閃我大燈挑釁,讓我很不舒服才罵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下車後,走向告訴人停車
處,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亦坦承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復有行車記錄器光碟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所製之行車紀錄檔譯文附卷可稽。故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祖罵」、「臭雞掰」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認遭告訴人閃大燈挑釁,導致心情憤恨而出言不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縱使被告不記得辱罵之內容,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應予敘明。
⒉又「幹你祖罵」、「臭雞掰」等語,均有表示不屑、輕蔑、
貶低對方之意,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縱如被告所言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被告亦不得以此方式回應,而認其在主觀上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何況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閃大燈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挑釁而出言辱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紛爭,僅因自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任意於市區道路上貿然停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再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創傷,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堪稱惡劣,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見有自我檢討之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另慮及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