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胡景玉 相對人 林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所涉債權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7年10月10│200,000元│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28日│CR00000000A│││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