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瑋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程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程瑋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分別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菜刀要求被害人 盧廷禹 、 許芊妤 交出金錢之行為,惟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僅是收取保護費,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仍屬否認本案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盧廷禹、許芊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詠傑 、 黃義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菜刀1把等證據可資為證,因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2次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1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廷禹、許芊妤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曾詠傑、黃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菜刀
1把等證據可資為證,堪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一般人犯重罪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判決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及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一般人臨此重典,通常可預期有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診治時,曾表示:「自己不能再接受被關監獄,如果真的要被關就要去自殺或殺人被判死刑」等語(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4頁),是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之犯罪,並係於夜間在短短10數分鐘內,連續對2家電子遊藝場店員實施強盜行為,該等行徑對社會危害甚鉅;且被告於前案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重覆的衝動破壞或自殺行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的危險行為(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25頁),於本案中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受到器質性精神病及多重藥物濫用影響,有重複衝動控制不佳,破壞或自傷行為,近年更有加劇情形(見本院卷卷一第132頁)。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