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強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鈞宏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萬玄
釋圓炫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陽
張世國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全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江 選任辯護人 張湛 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中「 王定庠 再指示 王國州 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部分,應更正為「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1997cc)」。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有關:「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部分,應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BMW,總排氣量1997cc』之誤載(此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之記載可佐,並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上開部分有所誤載,見該公司113年7月23日狀),而屬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