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柏丞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預付卡,並取得甲門號SIM卡1張;又於112年5月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預付卡,並取得乙門號SIM卡1張。施柏丞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將上開甲、乙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SIM卡作為施詐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乙門號SIM卡我都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申辦目的是要綁定遊戲,SIM卡沒儲值,3個月後就失效,所以我就把SIM卡丟掉等語。經查:
㈠施柏丞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預付卡,取得甲門號SIM卡1張;又於112年5月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預付卡,取得乙門號SIM卡1張。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SIM卡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通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等情,除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徐娘 、 高綉嬌 、 劉淮鴻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見附表二所示卷內出處),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甲門號、乙門號申辦完整資料(見審易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或通聯紀錄截圖等件可憑(具體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雖難逕認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詐之不
法份子即為被告,然甲、乙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並由被告請領各該SIM卡,從而詐騙不法份子得以甲、乙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施詐工具,苟非另有其他外力介入之原因,即應認係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不法份子使用。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乙門號我都是申請來玩遊戲,遊戲沒完後,我想說預付卡過了3個月就會自動失效,過期後我就丟了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時尚否認曾其於同年5月9日申辦乙門號乙情,經本院調取並提示完整乙門號申辦資料後才坦承此節,已可疑其刻意隱瞞真相。復審以門號SIM卡之體積、面積甚至重量均極微小,不論棄至垃圾桶內隨其他垃圾處理,或是隨意拋棄路邊,遭詐騙集團成員發現拾獲之可能性極低,甲、乙門號SIM卡被分開棄置後皆被詐騙不法份子拾獲之可能性更是如大海撈針,已難信被告所屬存在高度可能性。況經本院查訪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網站關於預付卡使用說明,可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為180日內未加值即自動失效、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為6個月內未加值即自動失效,有各該網站說明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果如被告所辯其發現甲、乙SIM卡過期失效後丟棄屬實,殊難想像本案詐騙不法份子又如何能使用甲、乙門號聯絡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職是,被告所辯絕非事實,無從採憑,本案甲、乙門號SIM卡係其提供予詐騙不法份子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持甲、乙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已近30歲,其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易卷第8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在我國國民已屬中間程度,應認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被告仍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甲、乙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甲、乙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雖被告申辦甲、乙門號時間不同,然確有同時交付他人之可能,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將甲、乙門號交予不同之人,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被告係將甲、乙門號SIM卡同時交予同一人乙情。準此,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楊徐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楊徐娘,冒充為楊徐娘之孫子,並佯稱:因投資需要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4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高綉嬌劉淮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高綉嬌,冒充為高綉嬌之姪子,並佯稱:因缺錢需向其借款云云,高綉嬌將此事告知其子劉淮鴻,並請劉淮鴻協助匯款, 高秀嬌 及劉淮鴻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楊徐娘112年6月19日警詢(偵35327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327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40頁)2高綉嬌劉淮鴻112年8月31日警詢(偵42842卷第9頁至第12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842卷第7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