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展嘉於本案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展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竟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使告訴人 林妡儒 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詐欺之手段及獲取之不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詐得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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