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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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分別訂定電梯設備之買賣合約
及工程合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合約、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2部(機號001為承載17人之電梯、機號
002為乘載15人之電梯。下分稱1號電梯、2號電梯),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10,000元(分2期付款,第1期款1,060,000元、第2期款2,650,000元)。另約定由原告派工為被告將前開電梯設備組立完成,總價為1,590,000元(分2期付款,第1期款1,060,000元、第2期款530,000元)。而系爭買賣合約、工程合約之送貨及施工地點,均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岱嵐ILAND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嗣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施工完成,並於103年11月7日會同被告驗收、移交設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時以1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原告第2期工程合約款5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經原告多次催款,復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發票促請被告履約,被告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指原告有遲延交貨、完工應受扣罰之賠償,其得全
數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然兩造就本件電梯設備之購買、裝設,已依工作性質簽訂系爭買賣、工程合約,約定如何「交付電梯設備」及「派員進場施工安裝電梯設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各明定履約之內容、時間,是兩契約互相獨立,不容混淆。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有約訂逾期交貨每日應扣罰5,300元,原告安裝工程遲延其自得主張抵銷,但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其不得執兩造買賣合約約定拘束原告於安裝作業之完工情形。況倘原告就安裝工程部分有逾期完工之事,亦應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依其所受損害向原告求償,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斷無執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向原告請求扣罰款甚至抵銷系爭工程款之理。又兩造就工地使用之事務聯絡表單有兩種格式,其中「工務聯絡單」係被告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工程人員收到被告通知後會依據當時部品生產進度、安裝工班調整狀況回覆原告能否配合其指示進行,以利被告安排或調整本案工地現場作業;而「會議紀錄」則為兩造工程人員當面就工程事項安排達成合意之紀錄,原告否認兩造就工務聯絡單有約定逾期交貨之罰則,或有約定交貨完工之日期,被告逕執102年11月27日工務聯絡單上之記載,主張兩造已約定以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計算逾期完工罰款,實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遲延完工罰款請求權。
⒉被告又辯指其損害包括貨抵遲延、原告安裝電梯遲延、乘
場門扇更換作業遲延等情,然本件1號、2號電梯首批部品,分別已於102年12月18日、同年11月28日運抵施工現場,復於103年4月21日、同年3月17日依約施工完竣取得使用許可證:
⑴1號電梯部分:依電梯安裝實務,安裝作業須要一定之
工作期間,但建築工地現場環境通常不利存放電梯部品,因此除非工地有特殊需求,否則一般均依工地環境及電梯安裝工程進度綜合評估後,至少分2批出貨,以免部品置放工地期間發生品質變異,影響日後電梯運行安全。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原告於接獲被告確認圖面後,配合被告進度製造完成,由被告視實際需要及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原告分段分期交貨。而兩造既未約定1號電梯應出貨之日期,被告自不得逕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工地例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兩部電梯同時吊線」一語,即臆測1號電梯應與2號電梯同時運抵。又依電梯施工流程中「吊線」係指依照電梯圖面標示位置,再配合現場電梯升降路實際開孔位置微調,於升降路線擺放垂直線,以確認電梯門框、導軌及平衡重錘位置,係屬不須實際組裝電梯部品之作業,屬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事項,與買賣合約約定之貨抵時間無涉,故被告依該會議紀錄辯指原告有貨抵遲延之事,已非有據。至兩造於103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雖約定1號電梯應於103年4月20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惟未約定遲延之相關罰則,又原告雖於次日即21日始取得電梯使用許可,亦未見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則被告其受有遲延完工損害,並得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罰則,計算其於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均非可取。
⑵2號電梯部分:
①被告雖稱原告迄未交付2號電梯,故與被告簽立「升
降機暫借使用協議書」,然實際上係因原告派員完成
2號電梯之工程後,被告因現場仍有其他與原告無涉建築工項未完成,其為避免驗收通過後即起算保固期間,遂不願立即辦理驗收,原告俾維護商誼,始同意兩造於驗收作業前,先將電梯以「暫借」之名義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維護責任,否則不同建物間之電梯設備幾無相同可替代之可能,均為客製化產品,斷無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有將他處電梯設備供被告臨時使用之可能,更不能執此主張原告交貨遲延。
②且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之工地例會會議紀錄,2號
電梯首批部品應交貨日期實為102年12月5日,原告業已提前於同年11月28日將部品運抵工地,自無貨抵遲延之情形。今被告卻執102年10月18日片面發送之工務聯絡單上所載「本公司排定11/15(五)B電梯(即2號電梯)進場施作」一語,擅自推論原告應於
102年11月14日將2號電梯全部部品運抵工地,進而指摘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不僅與前開電梯交貨慣例、系爭買賣合約不符,亦將買賣合約與工程合約之履約事項予以混淆,蓋「進場施作」係「安裝人員進場」之指示,非交貨期日之指示,且電梯組裝施工順序係原告人員先進場吊線,貨品再運抵現場組裝,故被告102年10月18日片面發送之工務聯絡單上所載「11/15(五)2號電梯進場施作」一語,實係指示原告於該期日派員進場吊線之意,被告主張該期日為2號電梯全部貨到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始並無貨抵遲延之事實,遑論被告主張得再與罰款債權抵銷。又倘設2號電梯應於102年11月15日開始組裝,而非僅派員進場吊線,然原告亦僅須於上開組裝當日,即102年11月15日將首批2號電梯部品運抵現場即可,被告稱原告應於組裝前1日即102年11月14日將2號電梯全部部品運抵,悖於買賣合約第6條第2項之分期分段交貨約定,並與被告於該紙工務聯絡單上所指示之日期不合,至多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將2號電梯首批部品運進場,貨抵遲延日數僅13日而已,以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每日5,300元計算貨抵遲延罰款,被告亦僅能主張抵銷68,900元。至遲延完工部分,因兩造未有遲延完工罰款約定,業如上述,被告自無遲延完工罰款請求權,亦無庸探究遲延完工日數為何等情事甚明。
③又2號電梯Bl、1樓乘場門扇,因以不鏽鋼髮紋鍍鈦
材質製作,價格較高,惟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時,為避免毀損風險,斯時被告工地代表人林○○即指示先裝設替代乘場門扇及車廂門扇,待日後本案建築工項全部完成後再通知原告更換正式門扇,兩造並於105年4月12日簽立「正式部品需用日期確認單」為憑,復無被告所謂安裝遲延或以非新品混充之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係於同日同一時間簽立,且1份為
買賣、1份為安裝,兩者關係密切。雖係以原告事先準備之
2份定型化契約進行簽約,但事實上並無分開之必需性,內容實際上即為乙份契約。此自雙方履約時之認知,及本件訴訟中兩造均將兩份合約依付款時間點,合併整理成4個階段即「訂金款」、「貨抵工地」、「組立完成」、「驗收」4個階段。併參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品名」中亦記載「合約款1期訂金款」、「合約款2期貨抵工地」、「合約款3期組立完成」、「合約款4期驗收」等敘述,係採取「1、2、3、4期」之進程,而非「買賣1、2」和「安裝1、2」之敘述。併參品名記載內容之「合約代碼」亦全部均為「L-13179」等節即知,不論係就被告或原告而言,均係將此兩份契約作為同1契約履行。且核兩造間往返聯繫之10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日工務聯絡單上,均記載有「上述工程如有逾期,則依合約第9條辦理」,而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是關於「逾期罰則」的約定,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第9條則是「產權歸屬」之約定,顯然可見兩造間之真意係以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內容,做為交貨、安裝工程逾期時,計算扣罰金額之約定。準此,本件電梯買賣交貨、安裝工程均應依前開約定計算違約罰款,以逾期時每日之扣罰金額為5,30
0元計算賠款,合先說明。㈡被告雖不否認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但依兩造間之買賣
、施工合約約定,原告因交貨逾期、完工逾期扣抵罰金乙項,早已遠超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抗辯,拒絕再給付系爭工程款:
⒈1號電梯部分:依被告出具102年11月27日工務聯絡單之
內容可知,1號電梯應完工日期本為103年2月17日。以
2號電梯通知進場安裝日為102年11月15日、應安裝完工日為103年1月18日,工期約63日為計算基準,推算1號電梯應進場日為102年12月14日。再依原告之施工流程,安裝前應貨抵,故1號電梯部分之貨抵日期至遲即為102年12月13日。復參考第2期「貨抵工地」款項,被告工務經理在103年3月25日始簽認確認可以支付此筆款項,顯然可知,被告當時確認全部貨抵的時間應在103年3月25日前夕,故依2號電梯之出貨完成日即103年3月17日為基準,原告就1號電梯之交貨已逾期95日,以上開約定計算,應扣罰金額即為503,500元。另就遲延完工乙節,1號電梯應完工日期為103年2月17日,既如前述,依原告自承驗收完工日期103年11月7日計算,已遲延263天。
縱使不計入原告主張所謂之暫借用之期間,而以原告交付電梯予被告使用之103年4月21日計算,亦遲延63天。此部分之遲延扣罰金額為333,900元。
⒉2號電梯部分:依10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
12月23日之工務聯絡單內容,原告之電梯生產進度確有遲延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進場安裝,原告仍無法進場安裝。如同原告自承,安裝之前的流程是貨抵,雖原告請款單上的請款日期103年1月24日,但是「工務經理林○○」於計價請款單上確認的日期是3月25日,顯然是到3月25日才確認全部貨抵,始在請款單上簽認,復為後續付款作業,業如前述。是以2號電梯應送抵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102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顯然應於11月15白前貨抵)計算,並參考第2期「貨抵工地」款項,被告的工務經理在103年3月25日始簽認確認可以支付此筆款項,顯見被告公司確認全部貨抵的時間應在103年3月25日前夕,故以安裝完成日認定出貨完成日即103年3月17日計算,原告貨抵遲延共123天。此部分之遲延扣罰金額為651,900元,已遠超過原告於本件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數額。甚至迄今未交付2號電梯予被告,以兩造另簽署暫借契約之方式暫借他部電梯供被告代替使用,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其主張並無貨抵遲延,顯然無據。另就完工遲延部分,依工務聯絡單之內容,原告應完工2號電梯之日期本為103年1月18日,但原告卻直到105年7月11日始安裝完成全部項目,期間甚至將B1樓及1樓之電梯門以非新品代之,並未依約交付指定之門扇,亦屬可議。又縱使不計入「B1樓及1樓」的電梯門部分,以及上開原告主張所謂之暫借用之期間,僅以原告實際安裝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觀之,原告已遲延完工58日,此部分之遲延扣罰金額為307,400元。又倘依原告主張,兩造有另以正式部品需用日期確認,2號電梯「B1樓及1樓」的電梯門貨抵遲延部分,本應送抵時間為105年6月30日者,亦因原告生產遲延至105年7月11日交付,而有遲延11天之情形,至少亦應扣罰58,300元。
㈢準此,依被告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業已與被
告所受之損害全額抵銷,其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12日訂立電梯買賣契約,貨送地點在新竹
縣○○市○○段○○○○號「岱嵐ILAND」新建工程,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2部(機號001為承載17人、機號002為乘載15人),總價金3,710,000元(訂金1,060,000元、貨抵工地被告驗收無誤付2,650,000元)。
㈡兩造於101年4月12日訂立電梯安裝工程合約,安裝地點在
新竹縣○○市○○段○○○○號「岱嵐ILAND」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590,000元(組立完成1,060,000元、驗收完成530,000元)。
㈢被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工程價款1,06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2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買
賣、工程合約各乙份,約定出售1號、2號電梯予被告,並負責前開電梯設備之安裝施工。而1號、2號電梯業經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原告施工完竣,惟原告僅收訖系爭買賣價金3,710,000元,就系爭工程部分尚有驗收尾款530,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催款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不爭執兩造就1號、2號電梯有上開買賣、工程之約定,亦不否認尚有530,000元欠款未為給付,惟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電梯、安裝電梯遲延,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主張抵銷貨款53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就
1號、2號電梯均有貨抵遲延、安裝完工遲延之情形,本院自應先探究系爭買賣合約、工程合約之性質及兩造就1號、
2號電梯之交貨期日、安裝完工期日各事項係如何約定先為辨明,以為判斷之基準。經查:
⒈參諸系爭買賣合約係被告為「岱嵐ILAND住宅新建工程」
建案購買電梯所簽署,契約首開文義即揭示「茲為『岱嵐ILAND』住宅新建工程電梯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並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為「三菱牌電梯(2台)」,品項規格即如1號、2號電梯所示,交貨地點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被告指定工地)」,合約總價3,710,000元。又請款方式分為訂金、驗收款,金額各為1,060,000元、2,650,000元,第2期驗收款後方並註記「貨抵工地甲方驗收無誤後付款,票期一個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1、2項則就交貨期限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簽約後10天內提供裝設電梯設備大樓之相關建築圖面供乙方(即原告,下同)製作配置圖,乙方於接獲甲方提供圖面後10天內製成配置圖並送請甲方確認…。乙方於接獲甲方確認圖面後,配合甲方工程進度製造完成,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分期交貨。乙方於第1期款全額兌現後,配合甲方工地需求,將貨品運抵工地,甲方每次期限之指示應在交貨前10日通知乙方。第
9條第1、2項則約定:乙方交貨逾期貨未依合約規定,致於甲方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時,皆以逾期論。乙方每逾期1天,扣罰5,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就此可徵,系爭買賣合約已就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特定為1號、2號電梯,並於契約約定關於1號、2號電梯部品之設計、生產、交貨相關權利義務,並就遲延給付賠款之約定臚列為兩造所知悉。而依前開約定所指,兩造就1號、2號電梯之遲延給付,係以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將1號、2號電梯送貨至被告指定工地而論。惟就指定期日究為何日,系爭買賣合約則未明文,但已表明應依契約之特性,即被告工程進度、被告實際需要及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由被告指定原告分段分期交貨,每次限期交貨之指示應於10日前通知原告,如被告已依約通知原告交貨,但原告未依其通知交貨者,則被告可依約每遲延1日以5,300元向原告請求罰款。
⒉而系爭工程合約,則係被告為同一建案與原告簽署之承攬
契約,兩造亦於契約啟始表明「茲為『岱嵐ILAND』住宅新建工程電梯按裝工程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由原告派員至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進行1號、2號電梯之裝設。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至第5條並明定獨立之承攬工程標的、總價及付款方式,將系爭工程分為組立、驗收2階段,原告派員將1號、2號電梯組立完成後得請款1,060,
000元,驗收完成後原告則得再請領尾款530,000元。第
7條第1、3、4條就工程之施作方式明定:甲方將電梯設備安裝所需機械室,及升降路內部之防護網及其他雜物清理完妥,但保留各開口部相關安全設施交予乙方,並於貨抵工地前7天內完成並整理完善。兌現買賣合約價款後,乙方應即進場施工,開工後30天內組裝完成。裝機預定進度依雙方合約約定期限為準(或依甲乙雙方工地現場代表所排定之進度為依據)。依兩造約定之進場裝機日程,乙方應即進場施工。如房屋建築或電梯外裝工程未能配合電梯設備安裝之進行,則完工期限得順延之。第8條第1項則明定:電梯設備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如有驗收不合格,乙方應從速依約補正至可正常運轉為止,不得藉故拖延,在未正式辦妥驗收手續時前,除另有約定外,電梯設備仍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是此亦見,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承攬1號、2號電梯安裝、試車、交車等工程事宜與被告訂定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就上開施工流程可知,被告應先清理場地予原告,俟原告批次將電梯部品運抵工地,復進行機件部品之組裝,惟確切之裝機日期並未明訂,兩造已授權工地現場之雙方代表依工地進度排定為據,且細繹契約全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並無約定相應之罰則。
⒊揆之首開說明,綜觀契約各項約定內容,互核系爭工程合
約與買賣合約間之約定事項、金額、權利義務,既未重疊,亦非相同,一者為約定兩造買賣電梯之買賣契約,一者為約定電梯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顯然契約之法律性質並非相同,履約之時序、內容亦誠屬有別。被告雖抗辯:上
2契約內容關聯密切,就契約內容自應一體視之,共同履行,兩造已明文於系爭買賣合約之逾期約定,至1號、2號電梯安裝逾期之時,亦應予以適用云云。惟兩造復已透過契約文字表明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擅將2契約之權利義務互為混淆,以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拘束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是兩造就1號、2號電梯之「交貨期日」、「完工期日」分別隸屬不同約定,就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約各別獨立判斷,首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有前開約定,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欠款依據,僅辯指1號、2號電梯有貨抵遲延、完工遲延之情形,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提出適當之證明。經查:
⒈就1號、2號電梯之交貨期日:
被告固抗辯:1號、2號電梯均有貨抵遲延之情事,並提出被告公司102年10月18日工務聯絡單、102年11月27日工務聯絡單、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出具之系爭買賣合約請款單、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3年3月17日函、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核列之計價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推論1號電梯貨抵日期應為102年12月13日、2號電梯貨抵日期應為102年11月14日,但原告至103年3月17日始為出貨,顯已遲延等語。然:
⑴兩造並未就1號電梯部品之交貨期限達成協議,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並無理由:
兩造就電梯之交貨期日,係依被告實際需要及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由被告指定原告分段分期交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電梯應於何時開始交貨,端視契約之約定或兩造於工程進行中之相關交涉約定為斷。被告雖提出10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7日之工務聯絡單,辯稱上載「本公司排定11/15㈤B電梯進場施作」(A電梯即1號電梯、B電梯即2號電梯,以下同)、「依102.11.15工程協會會議記錄,貴公司排定11/25㈠進場施作B電梯之吊線、12/5㈣進場施作B電梯機具安裝,迄今未見人員進場。依合約第7條規定貴公司應於1/18㈥B電梯施作(含安檢)完成交付、2/17㈠A電梯施作(含安檢)完成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即為兩造就1號電梯施作完成交付之合意約定。但核上開內容所指,均係關於電梯「施作」、「吊線」、「機具安裝」等之約定,自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疇,本與「系爭買賣合約」應何時交貨,並無關聯,且該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出具原告之通知書面,稽之各工務聯絡單上原告承辦人員手寫字跡註記為「機號002材料生產完成可進場時間最快為12.5」、「工班安裝人員三菱電梯公司調整中」等語,亦可知兩造並未於上開工務聯絡單達成任何合意,殊難以此認定兩造就1號電梯之交貨時點已有約定。被告雖再稱:依其提出之計價請款單內容,被告之現場工務經理林○○於103年3月25日始為簽認,顯然原告之貨物係至斯時始全部貨抵,被告財務部門方作業付款,況原告自承電梯係103年3月17日始全部竣工,則1號電梯最早也係至該日始為交貨。然被告提出之計價請款單應何時由工務經理簽核,係公司內部財務簽核流程之問題,本不足以作為1號電梯或2號電梯係於何時交貨,或兩造就電梯設備約定應何時交貨之依據,被告空言臆測原告至斯時始將電梯部品送抵工地,係有遲延,顯屬無稽。又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
103年3月17日函文意旨可知,該日係2號電梯因設備裝設完工,經該協會竣工檢查後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日期,顯見該日電梯設備業已施工完畢,亦與1號電梯之交貨時點毫無關聯,遑論電梯設備之交貨、完工本係屬2事,被告逕執電梯之完工期日作為交貨期日,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自非允當。反稽原告就1號電梯之交貨,業已提出出貨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0頁),可知1號電梯之機具部品,係自102年12月18日即送交施工處所,佐以兩造未明定1號電梯交貨期日,且兩造之交貨慣例及電梯設備之送貨特性,本即允許批次送貨,分次運送指定部品等各節,則原告依序將部品於102年12月18日送貨至施工地點,亦未悖於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有約定交貨期日、被告逾越交貨期日之實,原告又已將1號電梯全部機具送抵施工地點,則被告空言辯指原告送交1號電梯有貨抵遲延之情事,自無足採。至被告事後再以出貨明細表辯指原告並非全部貨品均於102年12月18日出貨,至遲尚有於102年12月26日出貨云云。但分段分批出貨本為兩造間於系爭買賣之合意,電梯為大型機組設備,按例係將機具部品裸裝或箱裝寄至被告指定處所,斷無可能組裝完成後始1次送至施工地點,該等貨品更不可能於同日全數抵達施工地點,被告以此抗辯拒不採信原告之出貨單據,亦非屬合理。
⑵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將2號電梯如期交貨,被告抗辯貨抵遲延,亦無理由:
參諸兩造就2號電梯之交貨,業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工程例會協調,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約定「11/25㈠吊線進場,12/5㈣機具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諸前開被告102年11月27日工務聯絡單記載:「11/25㈠進場施作B電梯之吊線、12/5㈣進場施作B電梯機具安裝」各節,應認兩造就2號電梯之交貨,係已考量被告各工項施作進度後,合意如102年11月15日之例會紀錄所示,約於102年12月5日將2號電梯機具部品進場,故2號電梯之交貨日期即應為102年12月5日,應非無稽。被告雖執102年10月18日工務聯絡單表示被告排定102年11月15日2號電梯應進場施作乙節,主張
2號電梯之貨抵時間至遲應為102年11月14日,但該工務聯絡單下方已有原告表示最早12月5日始能進場之回覆,後又經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之工程例會中討論並再合意貨品進場日為102年12月5日,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工務聯絡單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交貨期日之合意。況以上開內容佐以系爭買賣、工程合約之約定亦可查知,電梯設備之交貨、施工順序,應係先由被告將電梯升降路內之雜物清理完畢,始由原告派員進場吊線,復將先期組裝部品運抵工地,原告始就各項部品開始組裝作業。被告誤以為所有電梯部品均應運抵工地現場後,始為吊線、組裝等工程,復有上開將交貨期日與施工期日混為一談之情形。又被告以2號電梯最後驗收竣工之日期,誤為交貨之日期,所辯自非屬可採。再核原告於10
2年11月18日送交2號電梯機具部品至施工現場一情,有出貨紀錄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9頁),則2號電梯既係於102年11月28日送交機具部品抵達施工現場,顯然原告將2號電梯部品送達施工現場之時間,已提早於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點,則兩造間就2號電梯部品之交貨,自不存在貨抵遲延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已遲延交付2號電梯之部品,自非有據。
⑶至被告另執升降機暫借使用協議書,辯指實際上2號電
梯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原告係將與2號電梯相同型號之電梯先借予被告使用,故原告自有貨抵遲延之事由云云。但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所言已屬有疑。況參一般電梯買賣、施工之相關工程慣例,各建築物對於電梯之需求、型式均屬有別,原告本無可能耗資鉅額重新生產與被告需求完全相同之同款電梯,卻僅暫借被告代用。互核該使用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於103年4月2日簽署向原告借用2號電梯使用之書面協議,約定借用期限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
5月10日止,並於該期間由被告負責相關維護保養(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自103年3月間起,2號電梯已全數交付予被告使用,此與原告主張該紙協議係因被告於同一建案中之其他工程仍未完成,為規避保固期間之起算,始以暫借之方式,先向原告借用已安裝完竣之2號電梯,作為延後保固起算權宜之計等情,係屬相符,應認被告辯指2號電梯並未交付云云,顯然無稽,非屬可採。遑論被告於原告將1號、2號電梯貨抵施工場址後,業已將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尾款,全數給付予原告,自始未向原告表示貨抵遲延需扣罰之通知,迄今臨訟始為此部辯詞,亦委無足採。
⑷從而,有關兩造間1號、2號電梯設備部品,原告業於
102年12月18日、102年11月28日貨抵被告收受,並無遲延,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交付上開貨物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本無理由。
⒉就1號、2號電梯之完工期日:
⑴被告雖抗辯稱:1號、2號電梯之完工期日應為103年2
月17日、103年1月18日,此有102年11月27日之工務聯絡單內容可佐,原告遲於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17日始告完工,已屬顯然遲延等語,但核被告之工務聯絡單,係被告提供聯絡原告之書面文件,本不得以其上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視為其與原告有所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執此為電梯之完工期日,已屬可議。且參兩造既不爭執該工務聯絡單上已載明,施工安裝事宜,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準。則衡諸該第7條第4項約定,係兩造認定系爭工程裝機與否,應按雙方合約約定或工地現場代表所排定之進度為據,故未特定完工期日。是被告自應本於整體建案工程之進度,與原告調整電梯施工之進程後,始另為約定完工期日之合意。但被告係在未與原告協商且經過其同意之情形下,逕以上開工務聯絡單所載之103年2月17日、同年1月18日作為1號、2號電梯之應完工期日,進而辯指原告有遲延完工之實,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1號、2號電梯經兩造約定分別應於103年
4月20日、同年3月15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故至遲
1號、2號電梯之安裝工程即應以斯時為完工期日。原告復提出1號、2號電梯之使用許可證、103年2月26日兩造工務例會會議紀錄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2頁)。查兩造於103年2月26日之工務例會約定:1號電梯於103年3月3日進場施作、103年4月15日前完成,同年4月16日前進場試車,同年4月20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2號電梯於103年2月27日進場試車,103年3月10日前試車完即可供本工地使用,2號電梯於103年3月15日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當中電梯組裝、試車、完工、取得使用許可資格之完成期日,已有合意。且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既電梯設備經安裝完工後,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尚不得使用,是原告以取得使用許可資格之期日作為1號、2號電梯之最終完工期限,應非無稽。是以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於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1日核發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使用許可證明可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件1號電梯之完工期日應為103年4月21日、2號電梯之完工期日則為103年3月17日,依前開例會紀錄判斷遲延完工之有無,原告就1號電梯、2號電梯分別遲延1日、
2日完工。⑶被告雖再抗辯:102年11月27日工務聯絡單記載「上述
工程如有逾期,則依合約第9條辦理」云云,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既有遲延,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日付5,30
0元計算給付遲延之賠款云云。然本院於理由欄首開敘明系爭買賣、工程合約特性時,即已認定系爭2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所辯關聯密切,可一體視之或共同履行之約定,被告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合約之遲延約定,令原告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時負擔相同之遲延責任。遑論被告僅以上開工務聯絡單對原告為單方面之告知,亦未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工程合約或另以其他口頭、書面合意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參照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計算給付遲延之罰則約定,使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逾期交貨之約定,拘束原告於系爭工程發生遲延完工時之賠款標準,是被告以此辯解,亦無足採。
⑷至被告另辯稱:2號電梯之B1樓及1樓電梯門扇,亦有
施工遲延之情,因原告非但未於上開期日依約完工,甚以非新品混充代用B1樓及1樓電梯門扇,至105年7月11日始裝設被告訂製之「不鏽鋼髮紋鍍鈦門扇」云云。
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訂製之門扇價高昂貴,兩造未免因其他工程施作令門扇毀損,造成被告損失,始簽署上開確認單,約定俟其他工程施工完竣,再裝設正式門扇等語,並提出正式部品需用日期確認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主張係原告為利於被告施工之便宜措施,並經兩造合意無誤等情為可採,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原告施工遲延之依據。被告又辯指:縱然如此,該確認單上載105年6月30日更換正式電梯乘場門、車廂門,原告至同年7月11日始更換完竣,亦屬遲延完工11日云云。然而,細繹該確認單之內容,係表示「本公司(即被告)預定可於105年6月30日更換正式電梯乘場門(B1F、1F)、車廂門。若屆時本案工地無法如期進行換裝作業,本公司亦可於現場提供適當之部品置放場所…」等語,顯然105年6月30日裝設正式門扇僅為被告自行預估之期日,並不代表兩造最終約定裝置門扇之期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逕指此係原告之遲延事實,洵非有據。
⑸從而,有關兩造間1號、2號電梯工程,原告業於103
年4月21日、103年3月17日完全竣工可供被告正常使用,尚距原約定完工期日分別遲延1日、2日。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資佐證兩造有約定依系爭買賣合約計算逾期賠款,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成工程,應依系爭買賣合約負擔遲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⒊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所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品、未依約完成施工,致其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未有貨抵遲延之情,就上開各為1日、2日之完工遲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則被告對此抗辯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合約部分,原告並未逾期交付1號、2號電梯部品,業如前述,被告自未存在任何遲延損害之請求權;至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原告雖有逾期完工,然兩造既無遲延完工之罰則約定,被告亦未曾舉證說明其因遲延1日、2日分別受有何等損害,則被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計算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之損害賠償,復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亦無理由,不能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530,000元工程驗收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楊○○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有催請原告交貨之事實,惟證人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電梯買賣、工程合約,或擔任本件工地現場聯繫人員;而證人謝○○則係原告工地之現場人員,本即係代表原告之立場,經核均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847 號判決(106.05.12)[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654 號(107.01.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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