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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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聲請人 詹佩綺 聲請人 詹博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伶 法定代理人 詹瑞郎 聲請人 陳宥宏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蘭 法定代理人 陳政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吳淑伶、詹佩綺、詹博豪、吳淑蘭、陳宥宏等五人主張被繼承人 施美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巷○○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死亡,渠等為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爰檢附相關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經查,聲明人吳淑伶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吳在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吳淑伶、吳淑蘭間無成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吳淑伶等五人與被繼承人間為旁系姻親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吳淑伶等五人非為被繼承人施美惠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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