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偉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⒈及⒊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峻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搜尋關鍵字「操作槍」後登入某網路拍賣網頁,並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金牛座操作槍(槍管未經車通)1把、10發裝飾彈等物,隨後即於106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機具夾固定操作槍槍管後,再以電鑽將槍管內之阻鐵鑽通,以此方式製造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⒊至⒏所示之工具,將裝飾彈之彈頭與彈殼拆解,用小型電鑽將裝飾彈後方底火部位鑽洞後,以棉花棒將跑步槍火藥填裝入裝飾彈殼內,再用尖嘴鉗將彈頭及彈殼相互旋緊使之密合,以此方式製造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6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廖峻偉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詳如附表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檢照片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90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314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3日調科參字第10703229020號函附槍彈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且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鑑定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3148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的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
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傷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未滿1年,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上開槍彈犯案,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7萬元間,離婚與父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向本院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⒊至⒏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
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因
經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或被告供述│沒收與否│├──┼─────────┼──────────────────┼─────┤│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鑑定結果:│沒收。│││1個)1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904號鑑定書)。││├──┼─────────┼──────────────────┼─────┤│⒉│非制式子彈7顆│鑑定結果:│不沒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904號鑑定書、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3148號函)││├──┼─────────┼──────────────────┼─────┤│⒊│棉質手套1雙│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⒋│雙邊開口板手2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⒌│銼刀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⒍│尖嘴鉗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⒎│鐵製固定夾一支式1│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支│││├──┼─────────┼──────────────────┼─────┤│⒏│鐵製固定夾兩片式1│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沒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