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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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上訴人 林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聖傑因不服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空泛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其無詐欺犯意,亦未對告訴人 蔡進益 施用詐術,僅屬債務糾紛。關於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與理由內之記載不符。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認定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核屬同條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