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嗣 廖聿偉 發現上開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廖聿偉發現上開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經錢櫃KTV清潔人員於同年月17日22時40分許,於廁所壁櫃內發現上開皮夾(其內已未見現金部分),旋即交至櫃檯失物招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皮夾,不思將物品返還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張奕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翔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廖聿偉所有之皮夾(內含紙鈔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商品卡2張、會員卡3張、學生證1張等物,除紙鈔現金6,000元,其餘已發還)1個遺失於該處,明知該物品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紙鈔現金6,0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旋將該皮夾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1樓廁所內壁櫃垃圾桶旁。嗣廖聿偉發現上開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惟以其只有打開看一下,就丟在錢櫃廁所小便斗的置物台上等語置辯之事實。2告訴人廖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侵占遺失物事實。3證人 林秀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皮夾被丟棄於錢櫃KTV廁所,且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4證人 張沁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有現金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4張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