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NTANIALENA(中文姓名:馬婷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NTANIALEN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ANNTANIALENA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康馨 如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見他卷第22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58號被告MANNTANIALENA(加拿大籍)
(中文名:馬婷美)女53歲(民國57【西元1968】年11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NTANIALENA(中文名:馬婷美)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RS-00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前方由 康馨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康馨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馬婷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馨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婷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馨如於警詢時指訴時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實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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