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能於飲酒後駕車,其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顯見前2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對被告並無法收矯治之效,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