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諶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諶金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然伊並不自私,伊並非僅係辦理伊個人之繼承登記,伊係辦理
5個人之繼承登記。此外,伊現在沒有收入而僅有老年人金,希望予以從輕量刑抑或給予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5年原簡上字第43號卷第38頁正面)。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陳菊 等同意,擅自辦理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含分別共有登記),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就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對告訴人陳菊等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菊等和解或積極取得諒宥,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遑論被告雖以其非僅辦理其個人之繼承登記,而係辦理5人之繼承登記,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就本件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予以考量、審酌;復且,被告雖稱其現僅有老年人金之收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徒以希冀獲得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