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傑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傑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余建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余建傑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而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有數次竊盜前科,更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已知深切悔改;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 李吉興胡國祥 等人因與胡國祥另案與 林立之 等人被訴竊盜之案件合併審理,故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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