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勝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楊勝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李吉順 所營之上海小籠湯包店內,徒手竊取李吉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李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常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