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洪陸杉
康朝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康永來 被告 龔清涼
龔清標 龔清波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仲輝 被告 鐘志明
洪茂森
洪偉珉 陳桂香 高添丁
高資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被告 高美貴
高美麗 高美定 陳寶換 高文華 高金權 高文吉 高麗雲 高麗卿 林菜歌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高秋遠 高碧玉 高碧雲 高碧娥 洪顯裕
洪振耀
王洪淑櫻 林金朝 林基儒 林淑貞 林淑華 林芸安 洪玉桂 洪文川
洪秀珠 蔡明凱 蔡明全 蔡惠雯 洪秀娥
高福濱 高福明 高秋文 高秋燕 高春成 高富 高春直 高春濶 鄭福進 鄭麗珠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鄭梅香 鄭麗秀 林智盛 林智勇 林麗淑 林麗雪
高水木
高壬貴 高聰明
高明珠 鄭秀麗 洪文章 同上 洪淑卿 洪宜玲 洪美智 陳洪玉蘭 詹洪猜 洪萬居 許招治 蔡崑上
蔡昆 蔡春匏 蔡富平
洪富 陳春樹 洪龍坤 洪龍章 洪學稽 洪毓謙 洪嘉潞
洪瑞堯 洪玉堂
黃洪美麗 陳金尖
林彰 林忠義 林忠和 林采穎 林宇柔 林鳳珠 林采芯 陳梅花
陳福義 陳國豐
陳國華 陳秋鳳 陳木貴 陳錦 陳富美
黃泉 (即 黃高 烏籠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德 (即 黃高烏籠 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森 (即黃高烏籠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 茉莉(即黃高烏籠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芳 (即黃高烏籠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燕 (即黃高烏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添丁、高資婷、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陳寶換、高金權、高文華、高文吉、高麗雲、高麗卿、林菜歌、高秋遠、高碧玉、高碧雲、高碧娥、洪顯裕、洪振耀、王洪淑櫻、林金朝、林基儒、林淑貞、林淑華、林芸安、洪玉桂、黃泉、黃文德、黃永森、 許黃茉莉 、黃美芳、黃素燕、洪文川、洪秀珠、蔡明凱、蔡明全、蔡惠雯、洪秀娥、高福濱、高福明、高秋文、高秋燕、高春成、高富、高春直、高春濶、鄭福進、鄭麗珠、鄭梅香、鄭麗秀、林智盛、林智勇、林麗淑、林麗雪、高水木、高壬貴、高聰明、高明珠、鄭秀麗、洪文章、洪淑卿、洪宜玲、洪美智、陳洪玉蘭、詹洪猜、洪萬居、許招治、蔡崑上、蔡昆、蔡春匏、蔡富平、洪富、陳春樹、洪龍坤、洪龍章、洪學稽、洪毓謙、洪嘉潞、洪瑞堯、洪玉堂、黃洪美麗、陳金尖、林彰、林忠義、林忠和、林采穎、林宇柔、林鳳珠、林采芯、陳梅花、陳福義、陳國豐、陳國華、陳秋鳳、陳木貴、陳錦、陳富美等九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王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同段六二六地號、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二八分之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同段六二六地號、同段七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二土測字第六八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原告及被告陳桂香應給付被告康朝乾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高資婷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共有人高王已於起訴前之4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添丁、高資婷、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陳寶換、高金權、高文華、高文吉、高麗雲、高麗卿、林菜歌、高秋遠、高碧玉、高碧雲、高碧娥、洪顯裕、洪振耀、王洪淑櫻、林金朝、林基儒、林淑貞、林淑華、林芸安、洪玉桂、黃高烏籠、洪文川、洪秀珠、蔡明凱、蔡明全、蔡惠雯、洪秀娥、高福濱、高福明、高秋文、高秋燕、高春成、高富、高春直、高春濶、鄭福進、鄭麗珠、鄭梅香、鄭麗秀、林智盛、林智勇、林麗淑、林麗雪、高水木、高壬貴、高聰明、高明珠、鄭秀麗、洪文章、洪淑卿、洪宜玲、洪美智、陳洪玉蘭、詹洪猜、洪萬居、許招治、蔡崑上、蔡昆、蔡春匏、蔡富平、洪富、陳春樹、洪龍坤、洪龍章、洪學稽、洪毓謙、洪嘉潞、洪瑞堯、洪玉堂、黃洪美麗、陳金尖、林彰、林忠義、林忠和、林采穎、林宇柔、林鳳珠、林采芯、陳梅花、陳福義、陳國豐、陳國華、陳秋鳳、陳木貴、陳錦、陳富美等91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 高王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現戶謄本、高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之家事庭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一第87至223、253至263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91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高烏籠(即高王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泉、黃文德、黃永森、許黃茉莉、黃美芳及黃素燕等6人(下稱黃泉等6人),有原告所提黃高烏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且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並無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泉等6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與其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黃泉等6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26地號及同段791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等規定,請求高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就原告及被告康朝乾、陳桂香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依協議補償基準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龔仲輝、龔清涼、龔清標、龔清波、高資婷、洪茂森、洪偉、鐘志明、洪陸杉、康朝乾、陳桂香、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二)被告高水木、高壬貴、高聰明曾於110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討論後再陳報意見,然其後未再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被告高添丁、陳寶換、高金權、高文華、高文吉、高麗雲、高麗卿、林菜歌、高秋遠、高碧玉、高碧雲、高碧娥、洪顯裕、洪振耀、王洪淑櫻、林金朝、林基儒、林淑貞、林淑華、林芸安、洪玉桂、黃泉、黃文德、黃永森、許黃茉莉、黃美芳、黃素燕、洪文川、洪秀珠、蔡明凱、蔡明全、蔡惠雯、洪秀娥、高福濱、高福明、高秋文、高秋燕、高春成、高富、高春直、高春濶、鄭福進、鄭麗珠、鄭梅香、鄭麗秀、林智盛、林智勇、林麗淑、林麗雪、高明珠、鄭秀麗、洪文章、洪淑卿、洪宜玲、洪美智、陳洪玉蘭、詹洪猜、洪萬居、許招治、蔡崑上、蔡昆、蔡春匏、蔡富平、洪富、陳春樹、洪龍坤、洪龍章、洪學稽、洪毓謙、洪嘉潞、洪瑞堯、洪玉堂、黃洪美麗、陳金尖、林彰、林忠義、林忠和、林采穎、林宇柔、林鳳珠、林采芯、陳梅花、陳福義、陳國豐、陳國華、陳秋鳳、陳木貴、陳錦、陳富美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高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高添丁、高資婷、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陳寶換、高金權、高文華、高文吉、高麗雲、高麗卿、林菜歌、高秋遠、高碧玉、高碧雲、高碧娥、洪顯裕、洪振耀、王洪淑櫻、林金朝、林基儒、林淑貞、林淑華、林芸安、洪玉桂、黃泉、黃文德、黃永森、許黃茉莉、黃美芳、黃素燕、洪文川、洪秀珠、蔡明凱、蔡明全、蔡惠雯、洪秀娥、高福濱、高福明、高秋文、高秋燕、高春成、高富、高春直、高春濶、鄭福進、鄭麗珠、鄭梅香、鄭麗秀、林智盛、林智勇、林麗淑、林麗雪、高水木、高壬貴、高聰明、高明珠、鄭秀麗、洪文章、洪淑卿、洪宜玲、洪美智、陳洪玉蘭、詹洪猜、洪萬居、許招治、蔡崑上、蔡昆、蔡春匏、蔡富平、洪富、陳春樹、洪龍坤、洪龍章、洪學稽、洪毓謙、洪嘉潞、洪瑞堯、洪玉堂、黃洪美麗、陳金尖、林彰、林忠義、林忠和、林采穎、林宇柔、林鳳珠、林采芯、陳梅花、陳福義、陳國豐、陳國華、陳秋鳳、陳木貴、陳錦、陳富美等96人(下稱高添丁等96人),已如前述。又其等尚未就高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8分之59,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高添丁等96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⒈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其中系爭62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626、791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31頁)。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原告及被告龔仲輝、龔清波、龔清涼、龔清標、康朝乾、洪
陸杉、鐘志明、陳桂香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其等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總計均已逾2分之1,復查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則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自應准許。至系爭62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與其他2筆土地不同,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塗銷系爭62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仍得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兩造共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為1473.48、5430.71及13482.59平方公尺,合計為20386.78平方公尺。由北至南相鄰,合併後地形略呈梯形,有土地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31頁)。又系爭3筆土地均種植稻米,並無地上物,東側間隔排水溝鄰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現場照片6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稱方正,便於耕種使用。且劃設編號C5部分、寬3公尺之共有土地供兩造通行,使各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得通行至對外道路,避免將來可能衍生袋地通行之糾紛。依上開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陳桂香、康朝乾並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其等均同意按每0.1公頃土地,以75萬元補償(即每平方公尺土地為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173、1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陳桂香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康朝乾。又被告龔仲輝、龔清涼、龔清標、龔清波、高資婷、洪茂森、洪偉、鐘志明、洪陸杉、康朝乾、陳桂香、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其餘被告復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龔仲輝、龔清標、龔清波、龔清涼等4人並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添丁等96人就高王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625地號(1473.48㎡)626地號(5430.71㎡)791地號(13482.59㎡)1高王(歿)59/52859/52859/52811.17%(由高王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為被告高添丁、高資婷、高美貴、高美麗、高美定、陳寶換、高金權、高文華、高文吉、高麗雲、高麗卿、林菜歌、高秋遠、高碧玉、高碧雲、高碧娥、洪顯裕、洪振耀、王洪淑櫻、林金朝、林基儒、林淑貞、林淑華、林芸安、洪玉桂、黃泉、黃文德、黃永森、許黃茉莉、黃美芳、黃素燕、洪文川、洪秀珠、蔡明凱、蔡明全、蔡惠雯、洪秀娥、高福濱、高福明、高秋文、高秋燕、高春成、高富、高春直、高春濶、鄭福進、鄭麗珠、鄭梅香、鄭麗秀、林智盛、林智勇、林麗淑、林麗雪、高水木、高壬貴、高聰明、高明珠、鄭秀麗、洪文章、洪淑卿、洪宜玲、洪美智、陳洪玉蘭、詹洪猜、洪萬居、許招治、蔡崑上、蔡昆、蔡春匏、蔡富平、洪富、陳春樹、洪龍坤、洪龍章、洪學稽、洪毓謙、洪嘉潞、洪瑞堯、洪玉堂、黃洪美麗、陳金尖、林彰、林忠義、林忠和、林采穎、林宇柔、林鳳珠、林采芯、陳梅花、陳福義、陳國豐、陳國華、陳秋鳳、陳木貴、陳錦、陳富美等96人。2龔仲輝5/5285/5285/5280.95%3龔清涼5/5285/5285/5280.95%4龔清標5/5285/5285/5280.95%5洪陸杉108/528108/528108/52820.45%6洪清山48/52848/52848/5289.09%7康朝乾48/52848/52848/5289.09%8龔清波15/17615/17615/1768.52%9鐘志明88/52888/52888/52816.67%10洪茂森29/52829/528無1.86%11陳桂香88/52888/52888/52816.67%12洪偉珉無無29/5283.63%合計111100%公告土地現值840元/㎡840元/㎡840元/㎡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地號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25B1354.50洪清山全部B258.01陳桂香全部B3927.02被告高添丁等96人(即高王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B4133.95鐘志明全部合計1473.48626A11807.13洪清山全部A23154.51鐘志明全部A3469.07被告高添丁等96人(即高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合計5430.71791C11196.55洪清山全部C2367.01洪茂森全部C3716.71洪偉全部C42242.18龔仲輝1/12龔清標1/12龔清涼1/12龔清波3/4C5656.05(供通行使用)被告高添丁等96人(即高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335/65605龔仲輝745/78726龔清涼745/78726龔清標745/78726洪陸杉13421/65605洪清山11168/65605龔清波2235/26242鐘志明10934/65605洪茂森1220/65605陳桂香11696/65605洪偉珉2381/65605C64035.81洪陸杉全部C73459.65陳桂香全部C8808.63被告高添丁等96人(即高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合計13482.59附表三: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被告康朝乾(-1,390,005)原告洪清山(+1,212,390)1,212,390元被告陳桂香(+177,615)177,615元合計1,390,005元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表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金額以每0.1公頃土地75萬元為計算基礎,即每平方公尺土地750元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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