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李○○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始失效。
乙○○收受上開上開暫時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於109年1月29日10時許,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女李○○外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機車跟蹤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號前攔停甲○,並對甲○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靠杯」、「你娘咧」(臺語)等語辱罵,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以手拍打甲○之安全帽(未成傷),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有出示保護令給其看,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是隨口說的,不是罵甲○,那天是要去工地途中剛好看到,甲○就說我跟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於108年7月30日離婚,被告
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李○○(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子女李○○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始失效。被告亦於109年1月12日14時30分因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52頁),並有被告及其子女李○○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9、23、31至35、77頁、審易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僅係路過,也非針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我前夫一直跟蹤我
逼車,用台語罵我「幹你娘」、「你娘老雞掰」、「靠杯」,還逼我簽監護權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騎機車從左後方出現,一直逼近我的車,就停在我的旁邊,我本來想要綠燈騎快離開,被告就把車橫停在我車面前,不讓我離開,我有拍照還有錄音,他一直講髒話,還用手打我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有後述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具有相當憑信性而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有帶監護權轉讓書,口
頭要她簽字;我要跟她說小孩的事,也想挽回她等語(見偵卷第12、13、51頁),已敘明當日目的確實係欲找告訴人溝通婚姻關係與監護權之處理,否則僅係欲前往工地工作,何須隨身攜帶監護權讓渡同意書在身上,豈非多此一舉。且被告在十字路口將機車橫停在告訴人機車前,亦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第97頁),被告此舉阻擋告訴人去路,迫使告訴人停車與其交談,顯非其所辯僅係路過碰到告訴人云云。
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告訴人)
你沒有資格讓我私自簽任何東西,(被告)幹你娘,是你自己說要簽的啦,(告訴人)走法院,去法院講。我們都走法律途徑就好了。(被告)你娘老雞掰。(告訴人)你不要一口一口這種髒話罵給孩子聽。(被告)靠杯,不爽逆,不然看要怎樣啦。......(告訴人)你這麼跟蹤我,我根本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我管你去死,你看要不要去死一死啦!(告訴人)隨便你。(被告)你娘咧,你在那邊靠杯試試看,我跟你講。(被告)(拍打聲)很厲害是不是。(告訴人)你有毛病阿,你打我幹嘛(被告)怎樣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觀察上開對話內容,雙方在討論監護權讓渡書簽署與否、告訴人請被告不要跟蹤、質疑被告為何打人,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對話對象為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所指責其跟蹤、為何打人等語,均未否認反而以挑釁態度回嗆告訴人,可見被告本有意為上開舉動。而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係在十字路口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自係在貶低告訴人之意,其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只是隨口說的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如前所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足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跟蹤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又辱罵告訴人及打告訴人安全帽,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打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然安全帽用以保護人體減輕傷害,被告刻意打安全帽之舉,並未造成告訴人生理上痛苦,而未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然足使告訴人恐懼被告後續將有其他攻擊舉動而心生畏懼,而應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但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處理其等離婚後與子女關係,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跟蹤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及手揮打告訴人安全帽(未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誠心認錯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但參其前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頭粉碎的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跟蹤李○○等語,係犯同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然而無論依被告所述或現場錄音,被告之動機為伺機與告訴人對話,則其目的應在於探詢告訴人對於離婚後小孩監護之行使及重新維繫感情之意見,李○○是否在場並非必要,僅係因當日告訴人搭載李○○而一併與李○○見面,未必在跟蹤、騷擾李○○;且李○○年約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3頁),仍能基本表達自己意志,雖父母離婚且有衝突,與父親見面是否會造成其心理不安不快,並非必然。被告當日是否同時有意跟蹤、騷擾李○○即有未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