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
0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自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抗告理由僅在爭執其是否無資力,毫未涉及第一審法院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部分,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