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救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訴訟費用。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至聲請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