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宏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3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272、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甲○○所有之AAS-0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部。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某處尋獲甲車,由被害人領回。
二、乙○○與 蕭錦莉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銀行提款機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凌晨2至3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偽造AAT-6052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蕭錦莉,小胖另駕駛偽造牌照號碼AKU-9776號號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前往台南市找尋作案目標,抵達台南市後小胖將丙車停放於臺南市某處,由乙○○駕駛乙車搭載蕭錦莉、小胖在台南市找尋作案目標。後經蕭錦莉確認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為作案目標後,於同日3時10分許由蕭錦莉下車進入上開銀行自動化服務區內,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噴漆將鏡頭噴黑。3人再返回丙車停車處,由小胖駕駛丙車,乙○○駕駛乙車搭載蕭錦莉前往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抵達後,乙○○在乙車上把風,由蕭錦莉與小胖進入該銀行自動服務區內,以自備之油壓升高機搬動該銀行所有並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工具,剪斷該自動櫃員機電纜線,將該自動櫃員機搬上丙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其3人分乘上開2部車輛離去,並在彰化縣○○鄉○道○○號道路永興高幹10Y10X2K1395BB00號電桿旁空地,以鐵撬及乙炔等工具,切開該自動櫃員機,取得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411萬8000元後朋分,乙○○因此分得150萬元(其中20萬元京城銀行領回,另賠償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20萬元),其3人再將該已損壞之自動櫃員機推入該處路旁溪流。案經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經理 戴峻智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京城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易303卷第78頁反面、
126、15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3-17頁反面、43-44、45-49、50-52、55頁正反面;南檢偵3946卷第30-33、41-43頁反面、44頁正反面、45-46頁反面;原審易303卷第156、165頁正反面、本院上易368號卷第311至313頁),核與證人即京城銀行專員 劉水淼 、證人即京城銀行襄理 周元婉 、證人即被告前妻 洪湘鈴 、證人即京城銀行經理戴峻智、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施定雅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8-59、61頁正反面、64-65、92-96頁;南檢他324卷第10-12頁),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1584號鑑定書(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0-53頁)、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AAS-0013號;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4頁)、③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蕭錦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8頁)、④採證照片8張(竊取及放置提款機之地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8-4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ATM自動提款機1臺;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0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20萬元;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3頁)、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湘鈴;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6-68頁)、⑧採證照片8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9、71-73頁)、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油壓升高機遺留現場之採證照片1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74-76頁)、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1-143頁)、⑪歸仁分局偵辦京城銀行提款機失竊案偵查報告書(105年1月10日;見南檢他324卷第2頁正反面)、⑫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峻智;見南檢他324卷第13-15頁)、⑬採證照片4張(提款機室內遭竊後;見南檢他324卷第17、19頁)、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T-605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定雅)及車行紀錄(含監視器畫面;見南檢他324卷第21-25頁)、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U-977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建華海產行)及車行記錄(含監視器畫面;見南檢他324卷第26-29頁)、⑯偵查報告(106年1月18日;見南檢偵3946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3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106年度偵字第1027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曾坦承犯行,惟後又翻異前詞,毫無悔過之心。復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臺南歸仁分局105年1月26日、27日第1、2次警詢筆錄,員警有給我壓力,我認為警詢是受脅迫而為之陳述。桃園市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19日第3、4、5次警詢筆錄,當時我女友一起帶回去,警察把門打開讓我看我女朋友哭的樣子,我認為員警是用我女朋友來脅迫我,所以我做不實陳述等語。待法院進行審理時,審判長確認上開辯詞,被告始表示不再爭執警詢係遭脅迫所為。足認被告係為求輕刑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之基準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有異。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未論及上開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另與共犯蕭錦莉等人於105年1月1日、2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自動櫃員機及機內現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之罪,造成民眾及銀行恐慌,顯見其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極大。且被告分得贓款150萬元,尚有130萬元贓款未歸還,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車輛已尋獲發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有正當職業,月入2至3萬元,更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不慎誤觸法網,衡情可恕,原審量刑過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共犯、如何分工及前後過程,均詳實供出,主動繳回20萬元,原判決量刑似未斟酌已繳回20萬元之情,又被告已再次匯款20萬元至新光保全公司指定帳戶,原判決不及審酌。又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之妨害兵役前科,與本案竊盜等罪,其間毫無任何關聯性,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非適當等語。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犯蕭錦莉、「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原判決書誤為變造,顯係誤載,逕予更正)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94年間起,即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6年5月入監,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又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於10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3月、105年1月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當,並非有據。
㈢、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己利行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所竊得之甲車,已被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甲○○和解,但所竊取之甲車,於被害人甲○○發現失竊之同日下午即已為警尋獲並發還,是被害人甲○○所受損失尚非至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己利行竊,與共犯蕭錦莉、「小胖」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刑不宜輕縱。又斟酌被告雖曾翻異自白而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期日尚知坦認錯誤,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間犯案之過程暨分工,均詳實交代,犯罪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京城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事故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易303卷第1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所得130萬元沒收追徵之。原判決量刑並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失輕,均無理由。但被告已於108年7月4日返還20萬元予京城銀行之保全公司新光保全公司,此有第一銀行匯款單、新光保全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且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己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被害銀行京城銀行2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賠償新光保全公司20萬元,於本院坦承犯行及上開情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此朋分而得15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其中2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京城銀行;本院審理中,被告又賠償新光保全公司20萬元,是就其餘11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蕭錦莉等人於105年1月1日、2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自動櫃員機及機內現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之罪,造成民眾及銀行恐慌,顯見其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極大。且被告分得贓款150萬元,尚有130萬元贓款未歸還,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罪4罪、普通竊盜未遂1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加重竊盜未遂罪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為加重竊盜既遂,但僅係一罪,所量處之刑度,不能與上開桃園地院105年度度囑易字第3號加重竊盜未遂罪4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2年2月比較。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量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有罪刑不當情形,嫌有誤會。
㈣、查於偵查中經京城銀行委託之周元婉領回之20萬元,係被告之女友洪湘鈴主動提出查扣,業據洪湘鈴於警詢供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歸仁分局警卷第64、65、63頁)。且原判決並敘明被告分得15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京城銀行,是僅就其餘13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足認原判決就已發還被害人京城銀行20萬元之情形,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誤會。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啟元 於105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駕駛丁車、搭載證人楊啟元在臺中市區行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啟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雅雯 之證述、丁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丁車是證人楊啟元所有,當天他開著丁車來找我,我們一起出去,中途證人楊啟元叫我開一下,算是換手駕駛,因為我之前在從事事故車買賣,比較懂車,他請我幫他試一下車子有無問題,證人楊啟元說丁車是向「 黃明春 」購買的權利車,我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與證人楊啟元相約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見面,由證人楊啟元駕駛丁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廣福路口與被告會面,嗣其2人換手駕駛,改由被告駕駛丁車搭載證人楊啟元,於翌(1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時,為警所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楊啟元供證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中檢偵31356卷一第205-212頁)。又丁車係證人 許天發 所有,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經證人楊啟元於105年11月下旬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後持用,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天發、證人即許天發之妻陳雅雯於警詢(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2-4頁反面);證人楊啟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中檢偵31356卷一第36-43頁反面;中檢他7947卷二第22-24頁;中檢偵31356卷二第19-21、41-45頁反面;中檢偵31356卷三第173-174頁反面;原審易303卷第75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車失竊之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在卷可稽(見中檢核交2703卷第5-8頁)。再者,證人楊啟元因買受丁車而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4日中檢宏準107執7429字第107903239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303卷第99-105頁反面、11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丁車確屬贓物,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除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收受之物係贓物有所認識外,客觀上需自他人處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該贓物之行為,而所謂「持有」,係指對該物有事實上監督管領之狀態,而移歸自己持有使用。經查,觀諸證人楊啟元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迭稱:丁車係其向「黃明春」所購買,「黃明春」說是權利車等語,未曾表明其曾告知被告丁車為贓車乙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丁車為贓車,僅聽聞證人楊啟元提及係向「黃明春」所購買之權利車等語,即非無據。其次,被告對於為警查獲時,為何是由其駕駛丁車之原因,供稱:當天是證人楊啟元約我出來,他開丁車來載我,然後換我開,我發現車內有偷車工具,才知道證人楊啟元找我是想去偷車,我說我不要,打算開到市區後我要回家等語,核與證人楊啟元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我約被告出來,我開丁車去載他,載到他的時候,就跟他交換駕駛,因為他比較會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起初我打算找被告去偷車,但被告上車後得知此事,他說他不要,他要回家,後來途中被警察逮捕等語(見中檢偵31356卷一第36頁正反面;中檢偵31356卷二第19-21、41-42頁;中檢偵31356卷三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則被告當日是因為與證人楊啟元相約,證人楊啟元駕駛丁車前來見面,復順應證人楊啟元之要求,與之換手駕駛,被告短暫代為駕車搭載證人楊啟元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因此取得丁車之事實上監督管理,而處於得支配丁車之持有狀態,是被告客觀上既未有「收受」丁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與收受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難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就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啟元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以車上工具機聯絡收購贓車的人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找被告出來,並向被告說「要出來賺錢」,被告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環中路與廣福路附近搭乘其車輛,被告上車後,看車上東西,大概知道要偷車,惟被告表示不想與其一同去偷車,要回家,惟其等仍四處繞行,至隔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警查獲,並由被告駕車等語,與被告偵查中供稱:楊啟元開車來載伊,說要載伊去賺錢,伊上車後翻車內,發覺有偷車的器具,伊說「你要偷車我就回去了」,楊啟元即拜託其幫忙開車,其即開車繞行巷子1個多小時,且其確實有竊盜前科等語。被告見楊啟元車內諸多竊車工具及贓物,且亦了解其應無財力購買車輛,卻仍駕駛楊啟元交付之小客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小客車係贓物而收受持有。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違等語。查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5條、第47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