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祭祀公業 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順華 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6,
400元(計算式:1,464平方公尺×5,100元=7,46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