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6號原告 蔡朝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成 、 陳文獅 、 陳勢賢 、 陳滿泰 、 蔡朝風 、蔡明寶、 蔡益全 、 陳贊成 、 賴慶來 、 蔡新登 、 蔡明韻 、 蔡明勛 、蔡坤林、 陳龍進 、 陳春雄 、 陳媽貴 、 陳麒泰 、 陳信雄 、 陳朝明 、陳松德、 陳福全 、 林淑雲 、 蔡蘇樹花 、 陳文堯 、 陳文勇 、 陳文仁 、 陳文瑞 、 陳信文 、 陳淵富 、蔡 陳玉蘭 、蔡 陳素英 、高 陳秀英 、曾麗敏、 陳慧明 、陳 黃網利 、 陳盈璋 、 陳明浩 、 陳淑華 、 洪福來 、 洪志旭 、 洪志華 、 洪淑玲 、 蔡吉城 、 蔡世傑 、 蔡珮姍 、 蔡靜茵 、 蔡靜雯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95,331元(計算式:246.15×13,400×1,451÷3,000=1,595,33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