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准予以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萬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1,530萬元之定期存單部分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