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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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立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總淨重1.8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4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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