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柏諺受刑人即被告鄭健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鄭健榮(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通緝在案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通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