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淇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田振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舜淇 、詹雅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等經訊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扣案帳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 龔庭玉 、 戴露 、 李偉 等人未據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述有海外資產,子女均在國外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