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易俊 相對人 鄭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尚須單獨扶養11歲子女,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民國109年1月7日南安社字第1090018814號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1996年份),且抗告人育有一子(98年次,由抗告人認領並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目前婚姻狀況為離婚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尚須單獨扶養幼子,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節,應可採信。復酌以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述及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王淑惠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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