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周霈琳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甲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前,適有訴外人彭○雄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13甲線公路南下車道外側,被上訴人見路旁停放車輛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擬往左側閃避並超越上訴人之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轉向不足而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右側,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腳趾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3元
、機車修復費用1萬5,550元、就醫車資5,250元,並因此不能工作1.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9,900元。另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38萬5,202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萬9,897元本息,其中15萬元為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僅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原審予以酌減為15萬元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甲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前,適訴外人彭○雄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13甲線公路南下車道外側,被上訴人見路旁停放車輛及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前方,遂將車頭往左側方向偏移,以閃避並繞過、超越上訴人之機車;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因轉向不足而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右側,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腳趾骨折之傷害。
⒉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下列損害,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⑴醫療費用2,903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萬5,550元。
⑶就醫交通費5,250元。
⑷治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000元。
⑸日後勞動能力減損33萬3,194元。
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⒋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及防火門行業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6,000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各為750元、0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5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約5萬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萬3,333元、80萬3,638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3萬元。
⒌上訴人並未申請強制險理賠。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㈢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及防火門行業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各為750元、0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5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約5萬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萬3,333元、80萬3,638元,名下有財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63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始末、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其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15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