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 石賜鎮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友人介紹至上訴人神壇問事,上訴人得悉被上訴人發生與家人摩擦、未婚夫手術治療諸事,而向被上訴人誑稱卡到陰等,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縣○○鎮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託詞為被上訴人消災解厄,先將被上訴人上衣連同運動型內衣挑起,復於被上訴人要求其離去時,仍不斷以言詞羞辱戲謔,更將被上訴人推至床上,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手伸入被上訴人上衣、撥開內衣抓握被上訴人胸部親吻,又褪下被上訴人褲子及內褲,以手強行觸摸被上訴人下體陰唇,因被上訴人奮力以雙腳夾住上訴人的手,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方止於未遂。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因遭此不法侵害,身心受有極大創傷,就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而無法繼續原來工作;又因本件案發地點在被上訴人與夫婿之新房,每每踏入房間即令被上訴人憶起遭侵害情節,需24小時開燈,手握防狼噴霧器始能入眠;且上訴人在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否認犯行,甚至暗示合意,一度令被上訴人夫婿誤會,婚事幾近告吹,凡此種種皆因上訴人惡行所致,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身體外傷,且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提出和解方案,審酌兩造資力,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又參酌與本件情節類似之案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之加害人係犯強制猥褻罪,被害人出現創傷後焦慮症候群,判決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加害人係犯強制性交罪既遂,情節明顯比本件嚴重,法院判決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與本件相較,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萬元部分,及自106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藉故為被上訴人看風水,
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縣○○鎮住處,託詞為被上訴人消災解厄,先命被上訴人外出購得毛筆,並要求被上訴人背對其坐在圓凳上,後持毛筆在被上訴人背上畫符咒之際,竟先將被上訴人上衣連同運動型內衣以手拉起,並用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被上訴人受驚嚇後,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喝令其離開被上訴人住處,然上訴人拒不離去,猶以被上訴人對神明的降駕不尊重、被上訴人下面氣不通,如果讓伊幹10分鐘,氣就通了,且可享受高潮,其未婚夫住院是因為幹到被上訴人等語嘲弄,再將被上訴人推倒於臥房之床上,以手伸入上衣、撥開內衣抓握被上訴人胸部親吻,復褪下被上訴人褲子及內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並戲謔稱被上訴人下體的毛長成這樣,性需求很大,其未婚夫一定很久沒有幹被上訴人等語,因被上訴人奮力以雙腳夾住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始未能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下體,致上開行為未得逞,惟仍以:會給被上訴人1萬元,伊常常來幹10分鐘,被上訴人就有額外收入等語訕笑,經被上訴人拒收該筆現金後,上訴人始倖然離去。
⑵上訴人上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⑶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兩造的學歷、工作、財產、收入等內容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向上訴人求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
遂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先後任職於○○公司,於105年9月初
與配偶訂婚,於訂婚後同月月底遭逢上訴人為上開犯行,影響新婚後家庭生活,於105年度領有薪資及其他所得226,220元,10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95,731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又上訴人初中一年級肄業,妻已過世,有二子但未同住,於105年度領有股利所得15元,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2,376,118元,於106年度則領有股利所得25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子媳之朋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生活不順求助神明,心靈處於虛弱狀況,竟趁機至被上訴人住處,假借神鬼迷信之事,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甚且出言嘲弄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受創重大,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非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重大,再參酌兩造前揭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20萬元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引用其他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請
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本院認非財產上請求金額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已審酌如前,故毋庸再論斷其他判決內容;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亦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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