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余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關警偵字第1080008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祥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2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東3線南往北車道約200公尺處(移送書誤載為300公尺與卷附證據不符,應予更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余子平 因酒後口角糾紛,乃徒手毆打被害人余子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余子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表示已和解且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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