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三
萬二千零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九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6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VISA國際
卡:0000000000000000號、JBC國際卡: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5逐
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10月17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至98年2月3日止,其貸款金額及到
期利息共新台幣32,593元,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
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