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玉與 鍾榮益 為「藝術名宮」社區之鄰居,雙方因社區停車問題產生嫌隙,黃秀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鍾榮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藝術名宮社區LINE群組內,將其之前與鍾榮益之私訊LINE對話內容公開,對話內容並含有鍾榮益之姓名、頭貼之相片等個人資料,並留言「整天只會走背後說人壞話,自己不也一樣,趕說不幹認」、「對不起社區的芳鄰,PO這些無意義的對話,只想讓大家知道,凡事別只看表面」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鍾榮益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鍾榮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自然人之姓名、照片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無疑義,而被告轉貼與鍾榮益之私訊內容,其上有鍾榮益之姓名、頭貼相片,雖係鍾榮益自行在「藝術名宮」社區群組內已公開之資料,是被告蒐集此部分個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而,被告將該等個資與雙方私訊內容一併公開在「藝術名宮」社區群組內,並留言「整天只會走背後說人壞話,自己不也一樣,趕說不幹認」、「對不起社區的芳鄰,PO這些無意義的對話,只想讓大家知道,凡事別只看表面」等語,將使得社區居民產生對鍾榮益人格負面聯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鍾榮益,並已侵害鍾榮益之隱私,且非法利用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卻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黃秀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秀玉與鍾榮益為「藝術名宮」社區之鄰居關係,雙方因社區停車問題產生嫌隙,黃秀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38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藝術名宮社區LINE群組內,在社區不特定多數成員足以共見共聞之群組頁面,未經鍾榮益之同意,張貼之前與鍾榮益之私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含有鍾榮益之姓名、頭貼之相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露鍾榮益之個人資料。案經鍾榮益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榮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藝術名宮社區LINE群組之留言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黃秀玉所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