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其已接受「美沙冬」療法,尿液中何以仍有毒品反應,請求複驗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漫稱警方所為之採尿程序違法,原審未予複驗,亦屬違法,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應依集合犯論處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踐行審判程序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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