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楊敏梅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楊孟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 伍仟 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曾月霞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曾月霞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列被告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404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主張上開借款為可分之債,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借款數額,求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49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為母子關係,104年12月初被告曾月霞與原告聊天時向原告表示其子被告楊孟強想購買新房屋,卻因目前原有房屋已有貸款而無法再行增貸購屋,向原告商借款項購買新屋,原告基於與被告曾月霞為客運公司同事且為多年好友,遂於104年12月4日上午攜帶郵局存摺至被告曾月霞住處,由被告楊孟強開車載著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三角公園旁之郵局,經原告提領現款100萬元交予被告楊孟強收執後,被告楊孟強隨即用之清償自身積欠永豐銀行與花旗銀行之欠款,並將繳付單據交由被告曾月霞,再由被告曾月霞書立100萬元借款字據及檢附被告楊孟強清償欠款之證明,一同交付原告收執,若非基於與被告曾月霞多年同事情誼,原告豈會借款給不曾見過面之被告楊孟強,因此被告2人自應清償該100萬元之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曾月霞:我從未向原告表明上開借款係我所借,該借款實為被告楊孟強清償自身銀行貸款之用,與我無涉,被告楊孟強將銀行貸款繳款單收據交予我後,我於104年12月中連同伊書寫「104/12/4強向 梅姐 借100萬元還花旗、永豐貸款」之字據一併交予原告收受,原告多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楊孟強所借,否則豈可能在收受字據當下未爭執借款人人別。再者,我於104年退休,並無固定收入,每月生活勉持,清償能力甚低,反觀被告楊孟強正值壯年,不僅有穩定工作,更準備購置不動產,若無法清償借款,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豈可能不察上情,無端捨棄被告楊孟強作為借款人,又我於108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將書寫「104/12/4強向梅姐借支100萬元還貸款」、「$631,770」、「104/12/7付清」之字據交予檢察官,而原告對此文件在刑案告訴前,從未有任何異議。因此,上開借款確為被告楊孟強單獨所借,與我毫無關係等語。
(二)楊孟強:伊當時每月應償還房貸金額達3萬8,523元,占伊每月90%之薪水,被告曾月霞為投資房地借用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先清償伊原有銀行貸款,以便再向銀行借款購買新屋,原告基於與被告曾月霞熟識,始會答應出借,伊係單純陪同被告曾月霞取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之間,伊無須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4頁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係好友,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是母子,被告曾月霞以被告楊孟強要還房屋貸款再行增貸購買新房屋,乃向原告商借100萬元。
(二)被告楊孟強將借得100萬元分別存入楊孟強開設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清償貸款。
(三)被告楊孟強將清償永豐銀行、花旗銀行繳款單據交給被告曾月霞,再交給原告。
(四)被告曾月霞書立借款100萬元之字據,併交給原告。
(五)被告曾月霞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提出借款100萬元還貸款之字據交給檢察官。
(六)兩造對於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之)『債務人』係被告曾月霞一人或被告楊孟強一人或被告曾月霞與楊孟強母子兩人」(見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查,原告與被告曾月霞係好友,被告曾月霞與被告楊孟強為母子關係,被告曾月霞以被告楊孟強要還房屋貸款再行增貸購買新房屋為由,向原告商借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原告遂於104年12月4日自竹南郵局局號第02912-3號、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楊孟強將上開100萬元作為其104年12月7日至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依序償還貸款59萬4,032元、62萬4,641元之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曾月霞書寫「104/12/4強向梅姐借100萬元還花旗、永豐貸款」(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兩造先前在詐欺刑案中,被告曾月霞向檢察官提出「104/12/4強向梅姐借支
100萬元還貸款」「104/12/7付清」「曾月霞108/7/18」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檔案室檔號109檔偵第001424號詐欺事件原卷(有轉印,見外放影卷),包含108年度他字第2081號(下稱他字卷)、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下稱偵字卷),被告楊孟強於偵訊時供稱:「(現在100萬元?)錢不是伊借的,伊不清楚。伊跟楊敏梅不認識,沒有借錢。(但是那100萬元是拿去還你的貸款,你怎麼會說不是你借錢的?)因為伊媽媽要用伊的名字買房子,所以她要把伊的貸款還掉,才能用伊的名字買房子。(但是你也因為這樣免除債務,你不打算還錢?)這是伊媽媽投資買房子,幫伊還得錢,這不是伊借的錢,所以伊不還。(但是原來永豐銀行跟花旗銀行的債務是你自己欠的?)是。」(見他字卷第15~18頁筆錄),原告、被告曾月霞則於次一偵訊期日時稱:「(是誰跟你借100萬元?)楊敏梅:是媽媽借的,兒子用。(卷附的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的繳款條,你是如何拿到的?)楊敏梅:是曾月霞將給我的。(提示證據2《即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56頁》這是你寫的字嗎?)曾月霞:
是。(既然是這樣,不是就是你借的錢嗎?)曾月霞:但這不是我借的,我是因為要撇清,所以才把信封加銀行的繳款憑條交給楊敏梅。」(見他字卷第23~24頁筆錄),對照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稱:「其與被告曾月霞約定之104年12月
4日上午到被告曾月霞上述住處借給」(見他字卷第1頁)、「104年12月4日,當時是曾月霞說她兒子要結婚買房子,但當時有先跟銀行借貸款要先清償,所以就跟我借100萬元還清貸款,之後楊孟強才能買房子」(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及被告楊孟強稱:「錢是伊媽媽借的,不是伊借的,是伊媽媽用伊的人頭買房子,所以才幫伊償債,伊是107年10月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可知具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楊孟強均未參與為之,本件借貸意思係合致於感情不斐之原告與被告曾月霞2人之間(見他字卷第15頁,曾月霞向檢察官稱,原告曾經住過她家),至於被告楊孟強陪同取款因此取得並使用該100萬元之舉動,係原告與被告曾月霞間約定交付借款及其運用方式,被告母子倆彼此間之糾紛,應自行妥善處理(見他字卷第24頁最後1行,曾月霞又稱:…但是是投資,楊孟強應該要把賣掉的錢還給我),與被告曾月霞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借款契約責任,並無影響。茲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404號),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曾月霞(見促字卷第26頁送證書),被告曾月霞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依前說明,被告曾月霞應於109年1月3日以前清償借款,若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月霞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求為一部給付,並無不可,應為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暨對被告楊孟強所為之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曾月霞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聲請傳喚證人 曾惠敏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傳喚。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業據原告預繳納,有收據2紙附卷(見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當事人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被告曾月霞對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50萬元,各應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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