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榮選任辯護人談恩碩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8、28324、28578、30226、3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榮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吳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再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通緝,又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聲請傳喚證人 劉軒豪 作證,本院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與證人串證之虞,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證人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請審酌被告應無勾串及滅證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具保責付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取代之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要難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