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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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富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富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四維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變換車道至上址,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10年6月25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07至2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