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黃榮華 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陳翰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琳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關山鎮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之車道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黃榮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榮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翰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駛入車道,與告訴人黃榮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⑴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⑵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之相對位置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其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長夏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