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銓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4、5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公升塑膠空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公升塑膠空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此次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 邱郁婷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該被竊機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3、20-22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同步增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20公升塑膠空桶1個及塑膠管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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